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太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偉智及梁漢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及500元,合計1,0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附本院105年訴字第1號卷(第311、314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開卷宗第373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1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05頁)。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