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他,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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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蕭碧如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4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美玉,其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74頁)可稽。

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開卷宗26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卷15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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