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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吉品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貴香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業將本件罰鍰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並由該分署依法執行中。
在該分署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所有存款等財產,無一倖免。
聲請人本無惡性脫免本件罰鍰之意圖,縱使在事發至今已經1年之後,仍未改初衷。
再者,聲請人之資產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聲請人現有資金狀況有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金額60萬元之虞,是如立即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有宣告破產之虞,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
縱使暫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行為,自將對聲請人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
(二)本件縱予裁定停止,停止執行期間,該罰鍰尚依法加計利息,相對人之權益並無損傷。
是可知該處分之繼續執行,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兩相權衡之下,本件相對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本件聲請人於網站刊登「高山烏龍茶」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降血脂、抑制血壓上升、降血糖、抗菌及抗病毒效果、防齲齒、抗癌及抗病變……清除人體自由基及延緩老化……」等詞字,整體表現已涉醫療效能,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陳述意見,相對人認該等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3272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4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對人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在案。
嗣相對人重新審查後,審認該等廣告所使用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係對該等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72394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涉訟之107年度訴字第5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卷查證屬實。
經查:依據前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者乃原處分60萬元罰鍰之執行,核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又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件所應執行者為罰鍰60萬元,並非當然導致其經營產生困難,甚至於有倒閉情事發生。
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目錄主張其資產僅有數十萬元云云,但該財產目錄僅是記載該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財產內容,聲請人是否有其他現金、債權等資產,並不明確,尚難以佐證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其有宣告破產之虞,信用亦將破產,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1161號、105年度裁字第269號等裁定意旨所確認。
是聲請人主張「縱使暫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行為,自將對聲請人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
云云,仍不能認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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