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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華燊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易烽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審理期間107年1月18日另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是以,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且該等假扣押原因(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事由應由聲請人予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棄置於聲請人工廠之廢棄物含超標重金屬數萬噸,該位置位於灌溉水源上,影響範圍重大,確有急迫危險,又自106年6月間,因2次水災造成污水流入河圳,對下游農地造成污染,相對人拖延清除,對聲請人及下游農地之農民侵害甚鉅。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予以清除已8個月有餘,相對人始終推卸責任,為防止其敗訴判決後仍增加污染及拖延可能,並促使相對人履行肇事者債務責任之擔當。
㈡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了相對人推卸責任而有甚難執行之虞,又依據105年監察院糾正相對人財政疏失,104年至105年連續對員工退休金遲發數月,以及105年新聞報導相對人爆發財政危機,積欠廠商工程款等情,顯見相對人對於履行本訴判決可能性甚低之虞。
假扣押之另一原因為聲請人損害賠償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廠房有數千坪,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最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求,然相對人不斷拒絕賠償,反屢稱聲請人有責,除給予聲請人沉重壓力,亦增加租金減少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相對人不可能履行清除廢棄物並賠償損害之義務,亦影響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難以保全債權,故聲請人提出上述相當之釋明,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公庫帳戶財產2,600萬元(回復原狀之清除費用約2,000萬元、賠償聲請人50個月租金損失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廠房遭其承租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公司)留置機具、原物料及所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致衍生清除責任而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求償之本訴(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已判決駁回),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免供保,裁定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庫帳戶財產於2,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為苗栗縣政府,屬行政機關,有國家之財政為其債信擔保,正常情形下,不可能有無資力以致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發生。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相對人推卸責任而日後不履行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
又聲請人係為廷生公司之出租人,其對於所屬工廠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尚有待本訴釐清,亦即是否存在公法債權仍有爭議。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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