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全,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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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漢城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聲 請 人 張維翰
王尹佐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曾景睦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聲請人聲請後,由孔祥慧變更為曾景睦,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113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聲請人徐漢城及訴外人林柏瀚、李秀珠、陳煒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苗栗地院以其聲請事項屬公法上之爭議,以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李秀珠於10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聲請,林柏瀚及陳煒捷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聲請人徐漢城則未提起抗告,是苗栗地院僅先就聲請人徐漢城部分移送本院。

嗣於108年2月15日,聲請人張維翰、王尹佐追加聲請,經核聲請人張維翰、王尹佐與徐漢城原均為相對人之茶陶創意研究所學生,且均已完成學分修習,尚待進行學位考試,爭執之訴訟事實及聲請假處分之聲明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追加聲請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假處分聲請狀原聲明:「一、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任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繼續維持經營,並於法令規定之師生比、開課環境之專科以上學校設置之品質標準,繼續提供聲請人為完成學業所須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並不得有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教師或職員或其他劣化教學環境、或類此有害於聲請人學習環境維持之行為。

二、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因其欲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範圍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嗣變更聲明為:「請准宣告相對人應按聲請人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之學位考試。」

經查,聲請人所爭執者在於相對人業經教育部民國107年6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97511號函命自107學年起全部停招,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學生,相對人已資遣大部分教師、提出學生轉學專案等實質停辦行為,致聲請人認其有學業不能存續、需另耗費時間、青春取得他校入學資格及學位,致其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而請求如變更後聲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其變更後之聲明內容與原聲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據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

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且如獲准定暫時狀態,則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部分:1.聲請人前經考試取得相對人學校入學資格,經註冊入學成為茶陶創意研究所學生,並完成107學年度之註冊與繳費,有聲請人學生證可憑,與相對人締結學習契約,以取得專科學校法及學位授予法所定各類學位為目的,接受相對人依法令及私人興學之辦學目的所提供之學習服務,目前已完成學分修習,只待進行學位考試。

詎相對人於107年6月10日逕行發布新聞稿,宣布董事會已決議停辦,並請教育部繼續協助學校,協調既有學生與教師共同「團體轉學」至附近技職院校。

107學年度學校經營幾近停擺,未對聲請人提供任何學習服務,並陸續發布新聞稿、發函及透過通訊軟體,請求學生於107年7月2日繳回「學生選填志願表」,決定安置學校,然因聲請人均已完成學分修習只待進行學位考試,經以通訊軟體向校方人員詢問得否完成論文,竟遭回答「亞太沒辦法讓你們論文審議程序完整,因為沒有教學單位,沒有研究所,學校沒有可讓您們提出論文審議單位,所以只能為請育達協助讓程序完成」,有通訊截圖可稽,顯拒絕進行學位授予法所定之學位考試程序。

相對人又於107年11月15日以紙本送達聲請人徐漢城,警告需轉銜至他校完成學業,否則可能影響學籍云云等與私立學校法不合之恐嚇通知。

顯然相對人於正式停辦前,一再惡意拒絕,不提供聲請人等學習契約上應盡之義務,致聲請人等只能苦苦等待,無人問津。

2.實則,106年10月相對人即已將該校三分之一教師資遣,107年5月間又以現金不足為由拖欠薪資,並放出消息擬「優退資遣教師」,更於107年6月5日召集全體教職員,提出「優惠資遣費」方案,意圖「清空教職員」,軟硬兼施逼迫學生轉學之專案說明,顯見已毫無維持學校經營之必要師生比、開課能力與校園環境之維護,足以使聲請人等學生繼續接受教育之權利,受到嚴重之威脅。

教育部在立法委員黃國昌見證下,具體承諾「只要亞太還有學生,教育部就會保障學生原校畢業權益,且今年不會核定學校停辦。」

然同時卻連續3次祭出離退方案聯署書,要求教職員同意校方所提出之離退方案,並表示若不同意則不但將於107年7月31日停辦,且資遣費一毛都拿不到。

相對人罔顧與學生的契約,於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核定停辦前,不得停辦之法律規定,仍以107年7月3日亞太董字第10600000051號函知教育部表示欲資遣教師並發放資遣費,並附具停辦計畫書具體停止學校事務之辦理,顯已無意維持學校於停辦前之正常營運,實質將學校停辦。

3.基於經辦學校並提供學生修習學業之校方與學生之共同目的,本於學生註冊入學之學習契約,相對人有於已招收入學(有教學關係)學生修業年限內,繼續提供為供讀相關學位為目的,及繼續提供法令所必要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之義務。

遑論迄今教育部不僅未核定停辦,甚至承諾「今年不會核定學校停辦」。

另由代理校長之簡訊及董事會之決議,業已表明拒絕繼續提供聲請人必、選修與實習課程並終局結束經營之意思,更以一連串資遣教職員、學生放話等行為,預示停止學校經營,拒絕繼續提供教育服務之意思。

對於聲請人依學習契約所得請求教育服務之權利,將因經營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對此爭執中之學習關係,如學校經營現狀變更,導致聲請人學業不能存續,將致聲請人基於同樣為取得學位而攻讀學業之目的不能達成,需另耗費時間取得其他聲請人屬意院校之入學資格,耗費聲請人青春、為轉至相當院校所需耗費之努力,均屬對聲請人人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已提出停辦申請,並表露不欲再提供服務之意思,即刻將使聲請人面臨學業中斷,青春、人生與連續進行之學業均付流水之急迫危險。

4.相對人因董事缺任,經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原擬選任相對人自主選任之關係人任之;

遭苗栗地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否准,並另行選任客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董事。

迄今相對人學校仍不能確定究繼續重整經營或擬將終局停辦,尚有待董事之議決。

5.聲請人仍有完成學業需求,且僅餘論文之學位考試,相對人拒絕提供完成學位考試之程序,請求相對人依碩士班之修業情形,客觀上不適宜轉銜他校考試,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應依學習契約提供學位考試之請求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此際學校爭議遲未定案,如任令學校繼續無所作為,將使聲請人之學業進修持續陷於停擺,學業遲遲不能完成而時光虛渡,有重大之損害,因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㈡聲請人基於學生與學校之學習關係所定之學習契約,得請求教育服務之權利,將因學校經營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青春之重大損害,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聲請人基於學生與學校之學習關係,於修業年限內本於學業受教育與學習之權利,得繼續請求合乎學校設置品質法令之基於入學修業取得學位為目的,提供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之契約上請求權,此為憲法第162條、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聲請人為茶陶創意研究所碩士班之學生,學位之取得非短期可完成,對學生而言,有於修業年限內,為取得學位而繼續請求相對人繼續提供在系、院開設必要之必、選修與實題課程,維持校、院、系之行政營運,俾聲請人得修畢學業課程、完成學位考試之一切直接與間接之必要服務之權利。

2.相對人前發布新聞稿,宣布董事會已決議停辦,並請教育部協助,實則業於之前即一直陸陸續續持續以「精簡」為名,資遣教師而減縮學校之規模。

至107學年度停招、停辦,逕自以董事會宣布停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未經核准即不斷向學生揚言必須轉學,並威脅教職員資遣,「實質清空」校園,顯然意圖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前,即令學校處於「實質停辦」之狀態。

教育乃百年大計,私立學校之設立與退場,無如一般公司或商業團體,興起則來,興畢則去,私立學校法亦設有相關監理規定。

教學服務並非僅以學校、學生之存續為已足,為確保學校於存續期間,得依規按學期提供合品質之課程,學校需經常性維持教職員人數,以便開設足以維持學生修業之必、選修與實習課程。

3.相對人發布停辦之決議,並持續斡旋教職員優退,協調學生轉學,實質上於教育部核定停辦前,即已達成「實質停辦」之作為,具有使學校經營之現狀變更,而使學校不能提供符合品質之必、選修與實習課程之環境,有使聲請人即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致聲請人於此前投入於升學之青春、費用、勞力,均因為學業中斷不連續而歸於徒勞。

相對人亦不能保證聲請人當然得以接續其學業,以致於當事人為取得學位而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均不能回復而需重新來過,是無從回復之青春,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㈢相對人於教育部核定停辦前,原即有維持學校經營、不得停辦之義務,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維持營運,繼續開設合品質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並不致使相對人產生任何損害,聲請人既已釋明權利基礎與保全必要性,即無供擔保之必要等語。

㈣聲明:請准宣告相對人應按聲請人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之學位考試。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徐漢城與張維翰已分別自相對人學校辦理轉學,不具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合法主體資格,就此部分應依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直接駁回其二人之聲請:1.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

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性低時,即不能認為如不許人民提起禁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參照。

2.聲請人徐漢城與張維翰原雖為相對人學校茶陶創意研究所之學生,然均已於107學年度上學期結束前填寫「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學生選填志願調查表,自願轉學至教育部所選定之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下稱元培大學)茶陶創意研究所就讀,現已不具有相對人學校之學生身分。

3.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聲明無非主張相對人應按聲請人等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之學位考試云云,惟查就聲請人徐漢城與張維翰而言,皆因已合法轉學至元培大學,已非相對人學校之學生,其二人均無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合法主體資格,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二人之假處分聲請。

㈡聲請人王尹佐於107學年度第一學期(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寄讀育達科技大學期間,已向考試委員會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並分別於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10日完成學位考試及口試,聲請人王尹佐將於107學年度第二學期取得碩士學位,故相對人學校與育達科技大學協商以寄讀方式將教學事務委託由其處理,並確實保障相關學分折抵及受教方式水準比照原先標準,是以聲請人王尹佐非但於寄讀期間保有繼續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亦確實順利於107學年度完成碩士學位考試並取得碩士學位,並未發生聲請人等所述學業進修持續陷於停擺,學業遲遲不能完成而時光虛渡,有重大之損害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屬要件不符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徐漢城及張維翰因非以合法主體地位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另聲請人王尹佐部分,其於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寄讀育達科技大學期間完成其碩士學位之考試,將於107學年第二學期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是聲請人王尹佐之受教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未產生爭執,無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欠缺假處分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

㈡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係以相對人業經教育部107年6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97511號函命自107學年度起全部停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茶陶創意研究所學生,相對人已資遣大部分學校教師、提出學生轉學專案等實質停辦行為,及拒絕聲請人碩士學位考試,並提出聲請人學生證、轉學選填志願調查表、相對人發布之新聞稿、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通知轉學函文等為憑,據以主張聲請人有學業不能存續、需另耗費時間、青春取得他校入學資格及學位,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而聲請「宣告相對人應按聲請人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之學位考試」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經查:1.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第2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3項)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4項)前2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是研究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始得聲請學校遴聘考試委員會之考試委員。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教育部107年6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97511號函(本院卷第81頁)命自107學年起全部停招,及陸續資遣學校教師及輔導學生轉學,並經學校董事會決議停辦等措施,致聲請人有無法取得碩士學位之重大損害之虞,並提出上揭資料為憑,雖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惟查,聲請人徐漢城與張維翰均屬相對人茶陶創意研究所學生,均已完成學分修習,只待進行學位考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渠二人已於107學年度上學期結束前填寫「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學生選填志願調查表,自願轉學至教育部所選定之元培大學茶陶創意研究所就讀,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9-182頁),聲請人或許迫於無奈而填寫,惟其二人既已同意轉學至元培大學,又聲請相對人應按聲請人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之學位考試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欠缺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3.另聲請人王尹佐於107學年度第一學期(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寄讀育達科技大學期間,已向育達科技大學考試委員會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並分別於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10日完成學位考試及口試,有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論文/創作題目暨指導教授提報單、論文口試申請表、考試成績單、考試修正通過審查單、畢業門檻審查表、歷年成績單、碩士論文封面影本等資料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3-194頁),聲請人王尹佐既已經考試委員會完成碩士考試並經審核結果通過,又聲請相對人應按聲請人進行所修習學位,依學位授予法遴聘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進行聲請人之學位考試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顯欠缺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經營現狀之變更,致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青春之重大損害,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查,相對人雖經教育部107年6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97511號函命自107學年起全部停招,教育部並要求相對人應維護學生就學權益,視學生有無轉學意願而給予相關協助,就有意願者應輔導學生轉學事宜;

而就無意願者相對人不得強迫轉學,仍應持續開班授課,規劃提供完整之課程且落實教學,以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學品質。

而相對人於教育部協助下就學生有無轉學意願已給予相關輔導及幫助,現相對人之學生人數扣除已轉學之學生,迄今107學年度僅餘85人,相對人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師生比條件計算留任兩名專任教師,分別為茶陶創意研究所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藍芳仁以及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及陶瓷創意設計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游博文,得以繼續提供相關課程之教學,使校內學生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不因此受影響,亦符合憲法保障學生應受完整且健全教育之精神。

再者,因育達科技大學為臨近相對人之大專院校,且設有科技創新學院及觀光餐旅學院,其教學資源之於相對人較為豐富,故相對人為保障上開85名學生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與育達科技大學協商以寄讀方式,將現仍在學學生之教學、輔導與學籍等相關事務委託由育達科技大學辦理,並以亞太董字第10600000055號函向教育部核備說明,嗣教育部亦以臺教技㈣字第1070120594號函回覆同意該方案並請相對人為後續妥適規劃(本院卷第85頁)。

此外,相對人此寄讀方案已獲育達科技大學同意相關學分抵免,育達科技大學亦已比照相對人原就讀科系班級之標準成立專班,修業完畢並由相對人核發畢業證書,以維學生完整權益保障,聲請人王尹佐並據此向育達科技大學聲請並完成碩士學位之考試。

故實質上並不影響聲請人論文之完成,難認有學習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情事,亦未嚴重損害其學習權及受教育權。

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學分修習只待進行學位考試,經以通訊軟體向校方人員詢問得否完成論文,竟遭拒絕進行學位授予法所定之學位考試程序,及相對人依碩士班之修業情形,客觀上不適宜轉銜他校考試,其因相對人上揭寄讀方案或現況經營之變更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並無可採。

5.又相對人雖以107年7月3日亞太董字第10600000051號函檢附董事會決議、停辦計畫書向教育部聲請停辦,惟教育部並未同意停辦,而聲請人亦表示在教育部技職司長與高教工會代表會面後,於立法委員黃國昌見證下,教育部具體承諾「只要亞太還有學生,教育部就會保障學生原校畢業權益,且今年不會核定學校停辦」,故相對人縱經董事會決議停辦,但教育部仍未同意,尚無「急迫之危險」情事。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且聲請人徐漢城與張維翰已同意轉學至元培大學,聲請人王尹佐已完成碩士考試,均欠缺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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