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全,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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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俊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晋
毛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上開規定,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申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屬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冤判的關係而無參選資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無法挽回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登記為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東里里長候選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審核合乎資格,但因74年戒嚴肅清專案之冤判,將聲請人以走私案件移送,沒有走私物證、也沒有抓走私人員,很多一清專案都是莫須有的罪名,聲請人收集資料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撤銷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惟若尚須待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則已無法回復鄉親託付建設願景、老人長者活動中心、造橋鋪路及眾多建設,就此有重大之老幼照顧利益之選舉資格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此屬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二)緣聲請人前於服義務役常備兵期間,因觸犯貪污罪,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5號判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4年度警覆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07年8月29日申請登記為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東里里長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核後,認定聲請人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乃以107年9月27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2111號函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蘇俊銘因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之消極資格所列情事確定,依規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該區公所再以107年10月1日潭區民字第1070020421號函通知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相對人以前揭107年9月27日函文決定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即非無據。

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4年度警覆字第28號判決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5號判決有誤,屬於冤判等云,核屬該案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者;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准許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再者,相對人以上開107年9月27日函文認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臺中市潭子區第3屆頭家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涉及選舉層面,影響公益甚鉅,但本件經核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能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僅為其個人里長候選人之資格適法與否,與容許聲請人繼續參選所涉及之選舉結果將影響公益相較,顯然未大於該現狀存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所稱其當選可滿足鄉親託付建設願景、老人長者活動中心、造橋鋪路及眾多建設等情,無非係屬個人期待,並非當然存在之公共利益。

是以,若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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