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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671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6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經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有將位屬豐原都市○○○○區○○○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水泥鋪面及「廢水處理設施」(即生物流動床2座),分別作為停車場及污水處理措施使用,未實際供農作經營之情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4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84693號函附裁處書,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下稱原處分一);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繫屬中,再審被告以105年7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156042號函檢附於105年7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之「臺中市政府會勘確認事項表」,確認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水處理設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再以105年8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70967號函附裁處書,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下稱原處分二),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二亦提起訴願。
惟再審原告上開2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行政處分係以再審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裁罰,違規事實記載農業區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惟上開污水處理設施,業經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及106年10月11日臺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明確載明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污水處理設施非屬建築法規範之範圍。
是再審被告所屬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據上開函釋為依據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污水處理設施之雜項執照申請案。
且前開2座污水處理設施,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污水處理槽)之處分及105年11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807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及勒令停工之部分,亦業經該局以107年1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006679號函同意撤銷在案。
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再審原告之上開污水處理設施,亦因分別受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揭函文皆認定非屬建築法規範之範圍,該局業以106年12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17105號函同意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在案。
準此,上開污水處理設施既非屬建築法規範之範圍,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2座污水處理設施應認為並無違法,則本件行政處分及原判決仍認為再審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是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終局判決的結果。
㈡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其土地使用,並非僅限於農業使用,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理由及原審判決理由四認定略以「……系爭土地是否得予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即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設置,其以不得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系爭土地申請設置,所為申請即屬違法,並使臺中市環保局依該資料作成核准之處分。
則上訴人對於設置地點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臺中市環保局作成違法之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乙節,經核並無不妥。
……云云。」
基此,再審原告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係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認核可設置在案,且依前揭法規,都市計畫農業區並非不能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又是否可以設置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審查,豈能歸咎於再審原告。
又再審原告僅知臺中市政府,至於其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或都市發展局均係屬臺中市政府之內部機關,其橫向溝通或協調造成之誤會,應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況本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准予設置之許可並無違誤,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及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㈢都市計畫農業區亦非不得設置停車場: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略以:「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單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其立法意旨係鑒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停車使用之土地,在未依原計畫使用前受都市計畫法令限制不能有效使用殊為可惜,爰明定該未使用空地得申請作為臨時路停車場使用,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都市交通為目的,有條件排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限制。
三、本案來函所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倘為未使用之空地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自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至其是否准許設置,宜請貴府本於權責依法審理。」
等語。
2.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是否適用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8日營署中城字第1060025783號及交通部105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50024387號函略以:「……三、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有關前揭辦法業已明定由當地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予以審核認定。」
基此,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不得設置停車場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僅以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認定違法,而未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為審酌,逕認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設置水泥鋪面及停車場,顯有法令適用之有重大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2座污水處理設施,因非屬建築法規範之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在案,又附著於上開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施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案,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撤銷違建認定及駁回雜照申請;
再依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已對都市計畫農業區得設置停車場設有規定,是旨揭處分認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亦應已失所附麗,自應撤銷。
是以,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終局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本件再審被告原裁處之法令依據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再審原告卻引用相異之建築法、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106年10月11日臺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駁回雜項執照申請函文為據,難謂具有上開款次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其卻引用者為未考量都市計畫農業區是否適用停車場法第11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8日營署中城字第1060025783號函及交通部105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50024387號函之證據,與再審被告以其作「廢水處理設施」,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以105年4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84693號函附裁處書,處6萬元罰緩,並限期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之裁處因素相異,難謂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該款再審理由,自無該款所謂原判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行政機關函文,資以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提出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及106年10月11日臺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8日營署中城字第1060025783號函與交通部105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50024387號函等5件函文,資以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其檢附各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
㈢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任意推翻之。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終局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再者,同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而言。
易言之,必須該證物可以證立特定事實,且該特定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如其證立之該特定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論者,即非屬此款所稱之證物。
㈣經稽之卷附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106年10月11日臺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8日營署中城字第1060025783號及交通部105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50024387號函等函文內容,係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或他機關就法律疑義之釋示,既非法院裁判,亦不屬行政處分,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則係否准再審原告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並無變更先前任何處分,且稽之原確定終局判決論述理由亦無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前作成之任何行政處分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是本件再審原告檢具上開5件行政機關函文,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謬誤,委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復以前揭5件行政機關函文,資為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之論據。
然原確定終局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主張其廢水處理設施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節之理由略謂:「環保署回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函詢有關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其土地權屬進行審查疑義之105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50029756號函,已明確表示,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於申請水措或許可證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另依區域計畫法第3條規定,環保機關並非土地使用分區之主管機關,亦無審查其地目是否符合其用途之權責,且『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基本資料表用地代碼之欄位,係作為資料統計研析之適用,核發機關僅確認是否填具,無須就其適法性作實質審查。
可知,廢水處理設施坐落土地之用地別是否涉有違反其他主管機關規定,非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規範項目。
依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直接生產用地,縱然土地的真正用途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分區使用』來認定,然仍可推測係作為農業使用,惟依照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4年間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設施計畫變更及設置申請,新增廢水處理單元1.生物流動床(一)2.細篩機3.中間水池等項目,依該『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之記載,就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坐落位置,其用地類別代碼,上訴人記載為『BD都市工業區』,顯然疏未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將生物流動床(一)2座設置於上訴人廠區周界外,於申請設置前尤應事先查明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上訴人未予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得予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即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設置,其以不得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系爭土地申請設置,所為申請即屬違法,並使臺中市環保局依該資料作成核准之處分。
則上訴人對於設置地點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臺中市環保局作成違法之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乙節,經核並無不妥。
至於原判決復認上訴人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後,仍應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得予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上訴人未予查明即行設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乙節,僅係重申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即應作農業使用或恢復作農業使用,縱因臺中市環保局誤發核准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亦不得免除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土地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該部分之論理判斷,不知從何而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等語在案。
況且,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8款所稱「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係指同條例「第23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而同條例第23條前段係明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則針對乙種工業區為規範,顯非針對「農業區」;
另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稱「廢(污)水處理設施。」
係規定於該辦法第三章「保護區土地使用」,與第四章「農業區土地使用」之章別顯然不同;
況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定:「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可知並無得核准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定。
另再審原告就停車場爭議乙節,亦核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
是故系爭5件行政機關函文,足認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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