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18,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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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財政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建榮,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稽之卷附該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並不在列(見本院卷第21頁),則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贅列非當事人之財政部為再審被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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