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21,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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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3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卷35-59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同卷27-33頁)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民國100至102年間未依規定辦理酒品變更登記,產製大統紅葡萄酒(15度375ml)、大統白葡萄甜酒(15度375ml)、大統蔓越莓酒(13度375ml)、大統梅酒(13度375ml)、大統柳橙酒(13度375ml)、大統蘋果酒(15度375ml)、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11種酒品(下稱大統紅葡萄酒等11種酒品)。

其中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5種酒品(下稱系爭大統料理米酒等5種酒品)應屬「其他酒類」,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致生逃漏菸酒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61,525,9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1,525,940元處以2倍之罰鍰323,051,88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就撤銷部分(罰鍰),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106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6000379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菸酒稅罰鍰161,525,940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之上訴狀確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仍以其上訴理由不備,裁定駁回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第13頁第11行至第21行內容:「(二)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1.程序事項之說明: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並明定1年後(即106年12月28日)施行。

而納保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

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該等規定內容,依『程序法從新原則』,對於『105年1月7日起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尚未審結』之本案而言,亦有適用餘地。

」何以本案裁罰部分,亦同屬程序法,且尚繫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確定,卻未能適用納保法?今再審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示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明: 1、按納保法第15條、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



2、次按李震山及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系爭規定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茲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為例:『前3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設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方不致於無限上綱。

」本件再審原告系爭100至102年度收入僅40,250,997元(國稅局核定)、所得僅4,271,686元(國稅局核定),罰鍰金額竟高達161,525,940元,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既深且鉅,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3、本件與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料理米酒,其售價1瓶僅為25元(連同瓶子則1瓶售價27元),同樣均為使用精製食用酒精調製而成,其應無可受責難程度。

(四)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乃有所誤解,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狀已具體指明系爭收入僅40,250,997元(國稅局核定)、系爭所得僅4,271,686元,卻裁罰161,525,940元,並指明比例原則乃目的方法手段是否最小犧牲,應以「金額」而非「倍數」。

本件雖裁罰1倍,惟裁罰金額高達161,525,940元,再審原告之收入僅40,250,997元,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憲法第23條、納保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然原確定裁定卻未加以審酌,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裁定廢棄;

⑵原(確定)判決廢棄;

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41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補充說明狀參照)。

六、經查:

(一)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故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贅述。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行政訴訟再審補正聲明狀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補充說明狀等(本院卷13-19、101、141-149頁),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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