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27,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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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郁文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再審被告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判決,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送達兩造,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代表人於判決送達後之108年1月31日變更為宋秀玲,經其以108年3月22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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