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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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