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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 原告 邱華燊
再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石公司)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設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業者,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府環廢字第10300224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廷生石公司申請廢玻璃、廢磚等9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12497),登記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案。
嗣再審原告(即系爭地址廠房出租人)以廷生石公司廠區堆置大量疑有毒廢棄物尚未清除,污染當地農地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由,於106年5月1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陳情,請求其儘速處理堆置之廢棄物。
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儘速執行職務及賠償租金等,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以原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訴願已無實益,應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方屬正確;
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租賃金額及儘速處理堆置廢棄物事宜,亦非屬訴願範圍為由,而以106年8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13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原確定判決判斷原處分無違誤,係依據「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然因原處分同意之事業廢棄物,事實已有數萬噸丟棄於再審原告之土地上,原確定判決謂該行政命令無審查所有權或使用權項目,逕為判斷原處分無違誤,任由再審被告侵害或污染私有土地及國家土地在所不惜。
又再利用管理辦法已由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無效,再審原告基於對系爭地址之土地所有權主張權利且再利用管理辦法有違反刑法第33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故再利用管理辦法無效確定。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法律適用應屬有誤。
⒉系爭地址租約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原處分准許收容廢棄物自103年5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地址,惟廢棄物進場係於107年6月1日之後,顯違反民法所有權與刑法侵占罪法律優位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雖未規定收容事業廢棄物之廠址須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規定,原處分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顯侵害人民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律,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故該再生管理辦法無效⒊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原處分確實遺留數萬噸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地址,繼續污染水源與農田、侵占再審原告廠房,且狀態持續,再審原告於法律上確有回復之利益。
然原審判決謂「無訴之利益駁回訴訟」,忽略此民法權利保護「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
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原審判決顯然與民法原告權利保護之規定不符。
㈡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審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丟棄廢棄物清除日止前,按該違法處分時期,廠房原租約金額,每月租金新臺幣125,000元之租賃金額之損害賠償。
⒊再審被告應修繕受侵害廠房至可使用狀態並清除鄰近水圳污染土壤。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觀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所有權、刑法侵占罪、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云云,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以前揭上訴主張之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非有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理由三意旨,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聲明回復原狀之狀態責任負擔,即清除違法侵占廠房之數萬噸重金屬事業廢棄物,確屬再審被告可回復之責任事項,為原處分所形成法律效果之狀態繼續,於違法處分期間經過後仍侵害之事實繼續,並非不可回復,原確定判決顯違反上開解釋。
⒉再審原告與廷生石公司之租約僅至103年5月31日止,而廢棄物堆置污染發生於103年6月以後,斯時再審原告之廠房屬於所有權完整無出租狀態,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法律保留且侵害再審原告基本權。
⒊原確定判決未就租約與原處分期間兩項重要證據,審查原處分違法與否,廷生石公司既沒有廠房租約,再審被告卻許其引進廢棄物於再審原告財產(指再審原告所有之廠房),即屬刑法上侵占,不論再審被告有何行政規則依據,均違反法律保留,於行政法上屬於強制無償徵收上訴人廠房與他人使用,確屬無權處分之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
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有權長期繼續被侵害之違法狀態,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形同強制徵收,原判決均未予審究,逕稱原處分無違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舉違憲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行政規則判斷為基礎,捨棄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規範,「既判斷原處分無違誤,卻又闡明要求再審原告將撤銷之訴改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既判斷再審原告損益兼歸又不確認租約之基本權何來收益」、「既判斷撤銷無實益,又論以再審原告需負責損益兼歸之狀態責任清除廢棄物」、「既判斷損益兼歸,其行為人與受益人為誰?依據何項證據及法理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再審被告於處分前審查既舉廠房空置照片稱合法,其依職權即應知該廠房產權屬再審原告所有等語。
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行政上訴狀及原確定裁定附原確定裁定卷第18至22、26至39頁、43至45頁可稽。
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屬於法不合。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廷生石公司係依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非通案之再利用,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再審被告審核再利用使用資格申請時,無需審視廠房租約之規定。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乃有權審查之機關,所核公文並非偽造文書,且再審被告審核當時有辦理現場會勘及請經濟部工業局共同審查,並有當時審查資料留存備查,原處分並無違誤或違法,未有如再審原告所訴審查不實造成違規行政處分之情事。
另再審原告為廠房土地之所有人,有監管該土地使用情形之責,且其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廷生石公司亦屬營利行為,廷生石公司據此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申請後方有後續相關申請及作業情形,依損益同歸原則,再審原告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公益訴訟之受害民眾,自無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清除約5萬噸之爐渣廢棄物之責任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廢棄物清除日止按月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
經核上述判決理由,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再利用管理辦法、刑法第335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
又再審之訴,在構造上與一般之訴不同,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或反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自不得準用一般訴訟程序有關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規定,是應不准再審原告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既不符上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加以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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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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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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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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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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