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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顏淑婉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
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及107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至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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