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6,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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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陳榮裕
再審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就本院106年7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該卷宗259-269頁)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該卷宗45-49頁)以一部無理由駁回、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7年1月11日106年訴更一第21號判決(該卷宗221-229頁)駁回聲請人之訴,因再審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同卷宗239頁)。

再審聲請人因認本院106年訴更一第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本院卷13-15頁)。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6年訴更一第2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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