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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饒秀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其立法理由載明:「……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等語甚明。
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劉伯舒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該署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仍予以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復略以:「……四、經查:臺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臺端,且並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5款簽結,並函覆臺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
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因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另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另經本院分案審理)。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即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而屬對於非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有未合,但事後該案件既已確定,此不合法情事即屬補正,仍應認再審原告之起訴,已符合應以確定終局裁判為標的之要件。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然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令,事後經宣告違憲,當事人對該確定判決請求原法院再為審理。」
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條文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再審原告如何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宣告為牴觸憲法等具體情事,難謂已符合表明再審理由之應具備程式。
又再審原告在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其餘論述,即有關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污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人員涉及瀆職、怠惰,未積極調查土地土壤及水質污染事實,導致再審原告迄今未取得休耕補助、土地貶值賠償、整治租金、精神慰撫金、失業補助、農田無法行使農耕補助等等,且其母親亦因此事件往生,應追究相關人員刑責,又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即判決,再審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應到庭應訊、對質,再審被告並應損害賠償等語,無非在重複陳述前訴訟程序之請求理由,與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無涉,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何經司法院宣告為牴觸憲法等具體情事,徒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條文即作為其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
又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2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因此,再審之訴應於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訴訟之審理,並於該再審之本案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若未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自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則其於再審程序所追加原訴以外之新訴,即非合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起訴被告並未包括劉正祥、許虞哲、賀陳旦、陳嘉盈、陳禎康、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林茂原、邱垂興、劉晟熙、簡淑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追加該等人員為再審被告,然因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不符合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則再審原告追加提起之再審被告及追加損害賠償等新訴,核其逾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請求,即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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