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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高榮輝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及105年7月7日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18日107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主張其祖父高仕來於民國65年前即居住使用魚池鄉水社段970地號毗鄰未登錄地,於96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嗣經編定為水社段1060地號),案經再審被告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計畫」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會同相關機關現地勘查後,編造審查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陳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國產署97年10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25976號函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該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時,國產署以98年12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34797號函原民會該土地業已由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日管處)奉行政院98年6月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14027號函准予撥用並完成登記,並刪除國產署同意文號,請原民會洽日管處辦理。
日管處以99年6月1日觀潭企字第0990003059號函復原民會,再審原告僅使用水社段1060地號內部分土地,原民會遂以100年3月8日原民地字第1001010559號函請國產署辦理註銷撥用並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經行政院以100年3月2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073670號函註銷該水社段1060地號內部分土地(暫編1060-1地號)之撥用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於100年7月4日辦竣分割為1060-1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並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再審原告復於100年8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請水社段106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再審被告會同申請人、土地管理機關、日管處會勘現況為鐵皮屋一棟,遂以100年8月31日魚鄉民字第1000012071號函檢送初審清冊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9月13日投府原產字第1000081070號函轉原民會洽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表示意見,經國產署100年11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35423號函同意在案,嗣經原民會101年9月5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312號函報行政院審議,於待核定期間因案外人多次陳情監察院申請程序有違法情事,經監察院以102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20703225號函南投縣政府查明,該府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共需用水源地,於103年5月28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管處、再審被告會勘現場,其會勘結論為:「本案土地屬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亦即為水利署91年12月18日經水綜字第09114010200號函及經濟部103年2月25日經授水綜字第10300529960號函指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用地』。」
案經原民會103年6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30032200號函南投縣政府督請再審被告再釐清確認案地是否符合審查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該府以103年7月1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27953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釐清,再審被告依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魚鄉觀字第103000969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屬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273條第1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另關於第273條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日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8,為農林航測所於72年4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係為證明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即已存在,且保存原有狀態即維持原來使用,並無填土墊高之情形,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劃編要點第3條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劃編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所訂「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其祖先遺留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要件之重要證物,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甚明。
㈡再審原告為證明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即已存在,且保持原有狀態以及維持原來之使用,並無填土墊高之情形,曾於原審提出農林航測所於72年4月25日(原證18)、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96年1月15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原證16),且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前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顯非在日月潭水庫之蓄水範圍內。
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亦明確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審酌。
㈢詳言之,從72年4月25日、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96年1月15日航照圖之紅圈處,清楚可見相同位置均有反白情形,該反白處即為系爭建物之屋頂,顯見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前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歷次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旁之土地、樹木及碼頭等地貌均有改變,係因樹木遭砍伐、土地遭挖除作為其他區域填土之用,才造成自72年4月25日前即維持現狀至今之系爭土地突出於水面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即72年4月25日航照圖漏未斟酌,逕認系爭建物係於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顯與歷次航照圖之卷證資料不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於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審判決依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及所附相片基本圖,認定:「參酌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表示:『……㈣比對80年10月12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外土地部分已新增道路……㈤比對87年7月2日像片基本圖,民眾服務社外土地已出現道路水沙連街,系爭土地出現反白,表示該土地有建物反光所致,因此本廠認定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為80年至87年間建造……』及所附相片基本圖,可見80年相片基本圖中並無系爭建物存在,87年相片基本圖始有該建物存在。
則該建物似乎係在80年間因部分新增道路後,於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此亦與原告所提供航測所86年照片所示相符。」
云云,原確定判決亦肯認之。
然查,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函所附相片基本圖因航照距離太遠,根本無法了解該區域之建物狀況,僅能勉強辨識水面、土地之範圍及道路之分布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納參加人所述「87年7月2日像片基本圖於系爭土地出現反白,表示該土地有建物反光所致」,認定系爭房屋建造之時點為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卻不採納上訴人提出更為清晰之72年4月25日、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96年1月15日之航照圖,且相同位置(紅圈處)均有反白之情形之證據資料,僅以該「該三張拍攝照片上(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航照圖)再審原告以紅筆圈出系爭土地位置,76年及77年之照片僅見反白處,是否真有建物存在,尚難確認」為由,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甚明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作出初審同意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並編造審查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農林航測所72年4月25日航照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㈣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係於何時搭建?由於歷時已久,且無直接之證據可考,僅能從航照圖、相片基本圖、系爭土地旁之潭底高程、歷年照片等加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農林航測所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所拍攝航照圖,上訴人以紅筆圈出系爭土地位置,76年及77年之照片僅見反白處,是否真有建物存在,尚難確認,且76年及77年之照片紅筆圈出處,明顯在右側筆直之岸邊內,然86年照片紅筆圈出處明顯突出右側筆直之岸邊,故76年、77年紅筆圈出處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並非無疑。
縱如上訴人所稱76年、77年紅筆圈出處即為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右側均為土地及樹木,而86年照片系爭土地右側之土地及樹木全部淹沒,徵諸常情,倘若未經人為施作,相鄰土地之高程落差不致過於懸殊,從而上訴人提出上揭農林航測所照片,仍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前即已存在為可採;
且依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所附之相片基本圖,可見80年相片基本圖中並無系爭建物存在,87年相片基本圖始有該建物存在,則該建物似乎係在80年間因部分新增道路後,於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此亦與上訴人所提供農林航測所86年照片所示相符等語,業已就上開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重要證據即畫面清晰之歷次航照圖恝置不論,卻採納模糊不清之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函所附之相片基本圖,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
㈡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述72年4月25日航照圖,經比對農林航測所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所拍攝之照片2幀,並無明顯多大之差異,再審原告紅筆圈出處亦僅見反白處,看不出有建物存在。
且照片紅筆圈出處,與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照片相同,均明顯在右側筆直之岸邊內,與86年照片紅筆圈出處明顯突出右側筆直之岸邊,位置明顯有所落差,故72年與76年、77年紅筆圈出處相同,是縱使原審判決就72年4月25日航照圖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無法依農林航測所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所拍攝照片,證明再審原告早於76年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興房屋之事實。
是72年4月25日航照圖應非屬重要證據,縱使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另參酌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表示:「㈡比對65年12月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748.48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
㈢比對73年7月9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於747.3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㈣比對80年10月12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外土地部分已新增道路,高程750至750.4公尺間,系爭土地未出現建物,如附像片基本圖80年10月12日。
㈤比對87年7月2日像片基本圖,民眾服務社外土地已出現道路水沙連街,系爭土地出現反白,表示該土地有建物反光所致,因此本廠認定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為80年至87年間建造……」及所附相片基本圖。
原審依上揭資料認定於80年相片基本圖中並無系爭建物存在,87年相片基本圖始有該建物存在。
則該建物似乎係在80年間因部分新增道路後,於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此亦與再審原告所提供航測所86年照片所示相符。
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上揭農林航測所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6年前即已存在,依王佐治供述及大觀發電廠上揭函文意旨,將使民眾服務社外之土地均屬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而不得為私有,侵害民眾服務社外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委無足採。
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為何不可採,已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細說明並指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㈣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所述72年4月25日航照圖,經斟酌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原審判決業已論明:「……5.原告雖稱由農林航測所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86年11月2日所拍攝照片(本院原審卷第225-227頁),足證其早於76年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興房屋等語。
然查,該三張拍攝照片上原告以紅筆圈出系爭土地位置,76年及77年之照片僅見反白處,是否真有建物存在,尚難確認。
且76年及77年之照片紅筆圈出處,明顯在右側筆直之岸邊內,然86年照片紅筆圈出處明顯突出右側筆直之岸邊。
故76年、77年紅筆圈出處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並非無疑。
縱如原告所稱76年、77年紅筆圈出處即為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右側均為土地及樹木,然86年照片系爭土地右側之土地及樹木全部淹沒,則原告主張並未填土墊高系爭土地,而係水庫施工時,將其他土地挖空造成云云,即與常理有違。
徵諸常情,倘若未經人為施作,相鄰土地之高程落差不致過於懸殊,況且右側筆直之岸邊存在已久,則原告是否填土墊高,致使系爭土地建物突出水面,亦難認定。
從而,原告提出上揭航測所照片,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參酌上述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表示:『㈡比對65年12月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748.48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
㈢比對73年7月9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於747.3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㈣比對80年10月12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外土地部分已新增道路,高程750~750.4公尺間,系爭土地未現建物,如附像片基本圖80年10月12日。
㈤比對87年7月2日像片基本圖,民眾服務社外土地已出現道路水沙連街,系爭土地出現反白,表示該土地有建物反光所致,因此本廠認定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為80年至87年間建造……』及所附相片基本圖,可見80年相片基本圖中並無系爭建物存在,87年相片基本圖始有該建物存在。
則該建物似乎係在80年間因部分新增道路後,於80年至87年間所建造,此亦與原告所提供航測所86年照片所示相符。
……」」(原審判決第30-31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已提出更為清晰之72年4月25日航照圖,該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即已存在,且保存原有狀態維持原來使用、並無填土墊高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觀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72年4月25日航照圖紅筆圈出處(原審卷第293頁,原證18),與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航照圖相較(原審卷第225-226頁,原證16),不但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更為清晰」,甚且較為黯淡模糊,72年4月25日航照圖紅圈處不僅無法看出有建物存在,反大部分為灰黑色所覆蓋,且該航照圖也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填土墊高之情形,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之內容。
再審原告主張72年4月25日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即已存在,且保存原有狀態即維持原來使用,並無填土墊高之情形,顯難採信。
其次,原審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於76年、77間是否有建物存在,仍有疑義,縱有建物存在,參酌86年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右側之土地及樹木全部淹沒,則再審原告主張並未填土墊高系爭土地,而係水庫施工時,將其他土地挖空造成云云,即與常理有違。
徵諸常情,倘若未經人為施作,相鄰土地之高程落差不致過於懸殊,況且右側筆直之岸邊存在已久,則再審原告是否填土墊高,致使系爭土地建物突出水面,亦難認定等情,經核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次查,原審判決認定依大觀發電廠104年8月5日大觀字第1048066877號函表示:「㈡比對65年12月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748.48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
㈢比對73年7月9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以外土地均低於747.3公尺。
系爭土地未出現任何建物……㈣比對80年10月12日像片基本圖等高線,民眾服務社外土地部分已新增道路,高程750~750.4公尺間。」
及所檢附相片圖(與王佐治所提出之相片相同,本院原審卷第197-199頁),足以說明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歷史等高線變化,在80年前均低於最高水位748.48公尺,在80年後可能因新增道路或其他原因(填土)而使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及附近土地之等高線約750公尺左右,此與現況國測中心測量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地面層高程749.57公尺(測量點①)約略相符,更足以證明參加人所述核與事證相符。
可見系爭土地於80年前係低於最高水位748.48公尺,即屬日月潭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㈣從而,本件縱經斟酌72年4月25日航照圖,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2年4月25日即存在系爭建物,縱有系爭建物,該航照圖亦無從證明該建物未填土墊高之情,故縱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此外,原審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等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72年4月25日航照圖,而逕認系爭建物係於80年至87年間建造,顯與再審原告所提歷次航照圖之卷證不符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應作出初審同意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並編造審查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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