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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維文
原 告 許育宣
原 告 許琳
原 告 許正宇
原 告 許正宗
原 告 許正寶
原 告 林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參 加 人 柯東椋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柯東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05年11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撤銷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准許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無理由,對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契約,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柯東椋而言,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柯東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爰准依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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