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抗,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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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忠文
相 對 人 蔡瑋駿
何秀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瑋駿、何秀鳳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蓋行政訴訟程序與聲請程序裁判費之徵收,係因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故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又須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事件其繳納裁判費為必備程式,與繳納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於本節(即第5節訴訟費用)準用之,而聲請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均規定在同節即第5節訴訟費用,就上開法條均規定於總則編之立法體例解釋,且兩者均屬裁判費之性質,適用上亦不生衝突,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於聲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經酌定擔保金為14,977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業訂於107年3月8日之庭期第一次開庭,是兩造於債權債務間之範圍與有無仍未獲繫屬法院認定。

相對人雖得據此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惟本件償還公費強制執行事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始為可歸責於相對人延宕未將所積欠之公費清償完畢所致,嗣延伸上開訴訟事件之訟累,相對人自應承受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不利益,而非由抗告人為其承擔該聲請訴訟費用,實未符比例與衡平原則。

故於上開事件仍未經繫屬法院認定前,兩造之勝敗狀態仍未確定,而本件既由相對人聲請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據此所滋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始正當,惟本件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卻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14,977元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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