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救,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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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號
107年度救字第1號
原 告 陳再成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所列被告即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另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經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將其列冊為臺中市民國(下同)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即「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第1款資格),經該公所審核後認定其屬第3款資格,乃以106年5月17日公所社字第106001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列冊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864號訴願決定,並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及核付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85,576元補助金之行政處分;

另備位聲明:如原告不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請求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及核付48,920元補助金之行政處分。

顯見,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原處分是否應將其列為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3款資格之爭議。

查上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第1款及第3款資格之類別固有不同,惟僅關乎原告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上財產關係。

其中,第1款資格者,其106年度每月可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10,679元,第3款資格者則無此家庭生活補助費;

又原處分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期間僅10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俱經臺中市西屯區公○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

是以,本件原告所爭執因被告於106年度將原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合計為85,432元(計算式:10,679元×8月=85,432元,原告請求金額為85,576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或其不服原處分之作成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公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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