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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
2之5號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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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375號退還稅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積欠稅金及罰鍰尚未繳交,現仍在清算中,缺乏籌措資金能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歷次訴訟,從查核、復查、訴願、行政及刑事訴訟,自95年至107年近12年時間持續訴訟。
又聲請人代表人於101年起因資金需求,向「大慶當鋪」辦理典當物品,借貸長達4年,繳交利息高達1,460萬5,000元,又於105年5月間因該典當關係遭受「大慶當鋪」負責人林慶福提告刑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原告代表人已無其他所得收入。
為使案件順利進行審理,依法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繳暫免訴訟費用。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其自95年至107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最後1件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於107年9月4日判決)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0頁),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
雖聲請人主張其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此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前述行政訴訟事件,大多遭行政法院駁回起訴或上訴,顯見勝訴蓋然率極低。
況本件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稅款新臺幣(下同)17,173,688元、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2,600萬元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退還刑事罰金300萬元部分,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5年度訴字第47號裁判駁回,其上訴、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調閱本案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上開裁判書(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9頁)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有勝訴之望。
雖聲請人提出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訴尚難有勝訴之望,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開保證書,參酌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又本案並未經聲請人代表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本院卷第105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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