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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公司業經清算,不得再營業,當然無收入,自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且其所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核准聲請委任指定義務律師楊俊樂提出答辯狀辯護在案;
又其多次向最高法院聲明,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係針對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言,對之並不適用,是其提出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及同意書,以資保證即可;
另其本案訴訟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並於107年1月22日已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有該卷宗封面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31、35頁)可稽。
本件聲請人既已自行繳納該訴訟費用,即非具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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