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救,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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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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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另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10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代表人生活困難,從查核、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55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件、最高行政法院50件)及民事訴訟18件(國家賠償含公司法人清算)及刑事訴訟5年提12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6次提刑事再審)、最高檢察署(改制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提「非常上訴」14次遭受駁回,且主張本案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從95年至107年超過12年時間持續行政訴訟。

又聲請人係因代表公司法人為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個人案件」提供法律上扶助宗旨不符合,聲請人主張本院無需再函文諮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節省往返浪費時間。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自承其自95年至107年間先後於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有聲請人之前案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

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案件,嗣後業已繳納起訴費用,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

雖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此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雖聲請人提出第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項保證書,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分會以107年4月25日中扶興字第107B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謝明星並未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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