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救,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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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錫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罹患⑴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⑶高血壓,因工作身心壓力與噪音而加重、⑷工作能力減損綜合評估40%、綜合評估失能等級七,相當於工作能力減損40%,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現因罹患職業性(高血壓)病,必須服用高劑量高血壓藥,控制病情,並已成為慢性病,繼續在醫療中,又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曾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可證。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為本案訴訟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所提供相關證據造假,沒有依職權查證,致移送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造成鑑定結果不實,影響重大,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書狀載稱:其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對於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事實,除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外,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

經核上開診斷書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病情,無從憑以認定其實際資力情況,又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7年9月4日法扶彰吉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經核閱其內容乃聲請人就其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間之職業災害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觀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其明定適用範圍為民事訴訟,尚難認當然及於行政訴訟。

況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明顯與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比例徵收裁判費有別,基於訴訟救助要件係屬立法權形成之範疇,法未明文規定,司法機關並無擅越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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