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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正忠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西屯區福德段235地號土地(面積1,402.65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本件課稅面積為467.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民國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334,212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判決漏載被告106年1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46511號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772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法院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載與本件相關法令有:土地稅法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4條、第14條至第18條及第46條,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下稱地評會作
業規範)第1點及第3點,並認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的資料(1.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4年度5次會議紀錄【節本】發文副本。
2.系爭土地位置略圖。
3.西屯區買賣實例調查評估表。
4.臺中市西屯區地價區段勘查表。
5.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已滿足作業規範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
換言之,原審法院也認為本件應適用地評會作業規範。惟查地評
會作業規範第9點規定:「本會開會評議時,應全程錄音
,並連同會議紀錄作成專卷保存。」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並未提出此證據,原判決在無此錄音專卷的情況下,逕自
判決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前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稅調
整程序合法,係故意疏漏調查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屬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5件文書符合地評會作業規範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然細查平均地權條例與地評會作業規範要求之書面資料共有6項(1.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
圖表。
2.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
3.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
4.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
5.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
6.會議紀錄與開會全程錄音的存檔),會議紀錄應事項記載事項共有11項(1.案由。
2.會議次別。
3.會議時間。
4.會議地點。
5.主席姓名。
6.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7.列席人員姓名。
8.記錄人員姓名。
9.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10.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之案由、法令依據、處理過程或事實經過、異議人或復議人陳述意見摘要、
評議內容、委員發言要點、委員修正意見、表決情形及決
議。
11.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原判決並未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之5項文書,其內容是否符合地評會作業規
範要求之上述6項與會議記錄11項及錄音保存之要求,進行實體內容上的調查,僅說符合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8點,未說明是否符合第4點規定。
且上訴人因被限制無法閱卷看其文書之內容,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文書內容應符
合地評會作業規範的要求;反之,即是違法。原審法院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並於判決書中說明有符合哪些項目,逕自認定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所提文書其實質內容有符合地評會作業規範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8點,忽略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與第9點等兩點,已屬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違背法令。
(三)地評會作業規範第3點要求先召開公開說明會,雖非一定要寄通知給各土地所有權人,但要召開公開說明會,是否
應該有文件或文號說要召開?縱使要發新聞稿,也是有文
件通知媒體?不然是用打電話通知?如果沒有此要召開公
開說明會之文件,不就屬非公開說明會嗎?就是違反一般
的召開說明會的程序。
當初9-12期重劃說明會都有公文說明舉行的時間、地點與內容,更有個別通知,所以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召開地價調整說明會之程序顯然有明顯瑕疵。
(四)本件公告地價調整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行政裁量權,雖法律授權並無上限或是下限,然此行政裁量仍應避免違反
法律優位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基本原則,如有違背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上訴人辯稱:
臺中市105年度公告地價調整是14.6%,已低於全國的20.5%。
如為真,為何上訴人105年度公告地價調整由104年度28,500元變成52,500元,漲幅高達184.21%,為全市平均調整14.6%的12.6倍。
如果調整是3-40%,雖然不滿意但可接受。以同區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百貨
公司)土地,104年是70,000元,105年是105,000元,新光百貨公司公告土地現值是上訴人的2.17倍,該公司公告地價調整怎會低於上訴人的土地呢?縱使用99年到105的平均調整,新光百貨公司是3.88倍,上訴人是3.75倍,亦極不公平。公告地價只是課徵地價稅用屬持有稅,法律上
雖無規範調整之範圍,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恣意妄為。既
然全國平均是20.5%,上訴人土地調整卻是184.21%,顯然不公,違反公平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此調整造成上訴人
的地價稅高達1.2倍之調整幅度,明顯侵犯上訴人之財產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恣
意將公告地價調整超過中央或是全國的調整幅度的數倍,
顯然濫權,應以違法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土地稅法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
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由上可知,地價稅乃係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總額核定計徵地價稅。而有關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依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
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
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
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
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再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
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又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
,並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二)次按,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二)說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新聞稿(參見行政救濟卷第8頁)為憑。依其新聞稿內容,
明確宣示將陸續於豐原等8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作業,並將舉辦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載明,
符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點所稱:『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
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
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
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之規定。上述公開
說明會係為提供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之參考,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及第155條所稱之『聽證』,自無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既
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公告週知,此即行政機關蒐集輿情之
方法,自屬妥適,並不因其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人,
有何法律瑕疵之可言。」等語。經查,上開法令有關公開
說明會之召開,並未明定其應以何種文書格式為之,亦未
強制規定應通知媒體或以何種方式通知,是原判決依上開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新聞稿內容,認定其公開說明會之舉行
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未論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該地價調整說明會之程序有
明顯瑕疵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按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下列資料先向本會
簡報:(一)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
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二)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
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三)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
價調整情形。(四)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
五)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第2
項)地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提送之徵收補償市價、市價變動幅度議案,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下
列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一)需地機關提供之預定徵收地
區。(二)預定徵收地區市價查估作業情形。(第3項)
前2項簡報,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區辦理之;必要時,並
得邀請本會委員實地查訪之。」第9點規定:「本會開會
評議時,應全程錄音,並連同會議紀錄作成專卷保存。」
。
(四)又按,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三)說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臺中市政府未依『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之法定程序,提
出書面議案(第2點)、民眾意見報告(第3點)、簡報資料(第5點)及會議紀錄(第8點)等資料一節,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函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調整之資料,業經臺中市政府提供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7日(原判決誤為104年2月7日)召開104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考量系爭土地坐落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分區使用屬於第3種商業區,故將其劃屬西屯區第702號地價區段(黎明以西、臺灣大道以北、環中路以東及青海南街以南之土地
),並且參酌上述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作為調整公告地
價之依據,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之方法,且與上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並無違背‧‧‧。」等語。經查,原判決所載「簡報資料
(第5點)」,應係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之誤載,因該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本會開會討論議案時,得視議案性
質開放允許媒體記者列席旁聽。」核與簡報資料無關,而
有關簡報資料係規定在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準此可知,原判決已就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簡報資料」加以審酌。再者,原判決所載之「臺中市地評
會104年12月7日104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係臺中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等(原審卷78-86、90-98頁參照),及106年10月12日傳真(原審卷62-76頁參照)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證據之一;
此外,上開函文及傳真另一併寄送系爭土地位置略圖、西屯
區買賣實例調查評估表、臺中市西屯區地價區段勘查表、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給原審法院(原審卷72-76、83-86、95-98頁參照)。
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玖、提案討論欄」所載,於委員開始評議前,提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
先就地評會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⑴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⑵
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⑶公共
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⑷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
及研處情形。⑸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
形等項,向委員進行簡報說明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報告導
讀,並請委員參閱摘要(原審卷66-68、79-80、91-92頁參照);另該會議紀錄亦已就上開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之
案由、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姓名、出席
及請假委員姓名、列席人員姓名、記錄人員姓名、報告事
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經過、陳情人列席說明、委
員意見及決議等項,均已詳載於該會議紀錄中(原審卷66-68、79-80、91-92頁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提供上述資料,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逕行違法判決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至
於地評會作業規範第9點有關全程錄音連同會議紀錄作成
專卷保存部分,核屬會議後相關文件紀錄保存之行政規定
;另有關行政機關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諸
如委員發言要點及修正意見等);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法得拒絕給閱,則該會議紀錄未記載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審究,惟經核皆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另按,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說明:「‧‧‧原告另稱上述調整公告地價之規定係屬違法,被告機關(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根據違法調整之公告地價作為本件
課稅之基礎,自應繼承其法律瑕疵。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所稱:行政處分之作成,需兩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
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
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
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
行政法院的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
法。本件雖係審查被告課稅是否合法,然其前階段之調整
公告地價既屬違法,本件審查範圍亦應包含調公告地價等
語。然而承上所述,本件調整公告地價之程序並無瑕疵,
原告所稱違法性繼承之理論即無存在之基礎,難認有理。
」準此可知,原判決既已論述原處分之前階段處分(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調整公告地價)其程序符合地評會作業規範
等法令規定,並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該前階段處分有裁
量濫用,違反律優位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卻以之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違法作成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34,212元之原處分云云,無非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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