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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世恒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月至6月申報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自付保費645元,103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自付保費672元。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查得國稅局核定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其投保金額應調整為66,800元,自付保費1,968元,遂以105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81689號函知上訴人於開計105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上訴人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60,21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略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錦○公司並未辦理停歇業,而上訴人係兼具錦○公司負責人身分及臺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會員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錦○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錦○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兼具耕○公司之受僱者,應以耕○公司之受僱者身分加保乙節,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經營錦○公司時間應大於在耕典公司受僱之工作時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即錦○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
。
㈡上訴人於103年度是否有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1.被上訴人主張:經其查調上訴人102及103年無任何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且依國稅局查得上訴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所獲「薪資所得」高達104餘萬元,顯示上訴人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依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故上訴人兼具無一定雇主受僱者身分,其薪資所得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
原審於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自94年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即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而依上訴人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37,026元(業於訴訟中提出),並以該綜合所得額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雖該收入未達課稅基準而未列入計算基準,惟上訴人仍有收入,而非無任何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為上訴人於103年度並無任何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所認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予以說明,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
㈢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三商保險公司103年度所得為104萬元,而認為上訴人應以三商保險公司為主要工作,是否適法?1.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稱世豐銀樓僅其1人,每日營業時間自早上9點至晚上9點,及其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智慧均陳述上訴人有兼職保險工作之情,實已無從自工作時間長短判斷上訴人究以銀樓營業或保險承攬為其主要工作,故被上訴人援引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同)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文意旨,以收入多寡審酌,認定上訴人以無一定雇主之保險業務員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主要工作,並以之作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尚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稱「主要工作」,依上揭衛生福利部85年3月26日函釋:「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
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經營錦○公司時間應大於在耕○公司受僱之工作時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現行法第17條)規定,自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即錦○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亦即被保險人有二種以上之被保險人資格時,主要工作原則上是以工作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而於無法以工作時間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時,例外審酌收入多寡作為認定主要工作之依據。
⑵上訴人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自94年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1年起為世豐銀樓之負責人至今,並提出營業許可登記為獨資營業,世豐銀樓繳納營業稅及銷售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等,且有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每月租金3萬元,另提出相鄰居民賴蔓莉、洪啟森、張錦桂、陳明雄及莊麗惠等見證人,證明上訴人確實自101年開始至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9時均於世豐銀樓營業。
而上訴人於三商保險公司是兼職,利用下班及假日時間進行業務,雖三商保險公司所得較世豐銀樓為多,但上訴人於世豐銀樓之上班時間確實較三商保險公司多,不得僅以收入多寡為認定主要工作之基準。
有如大學教授,每月有薪資所得,惟教授尚有其他兼職收入,可能兼職收入較薪資多,但仍應以其教授薪資作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而非以其兼職收入作為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教授之兼職收入,只能於申報所得稅時一併申報或繳交補充保費。
⑶被上訴人及原審以上訴人103年度世豐銀樓之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為零,而三商保險公司所得約為104萬元,並未說明上訴人於世豐銀樓之上班時間為何,而於三商保險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何,何者上班時間較多,遽以收入多少作為認定主要工作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以收入多少為認定主要工作之依據,業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衛生福利部85年3月26日函釋及前揭判決要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⑷又三商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三法字第00832號函覆,雖稱上訴人之所得性質為薪資,惟三商保險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是承攬關係,給予上訴人是承攬報酬,而非薪資,是因主管機關未將上訴人於保險公司之兼職收入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將其列為薪資。
且三商保險公司之正職員工均有投勞、健保,且出勤率須維持70%,若是兼職人員則無出勤率要求,上訴人於保險公司屬於兼職,並無投勞健保,且無出勤率之受限,故上訴人於三商保險公司並非正職員工,不得以上訴人於三商保險公司之報酬,作為認定上訴人之主要工作之依據,原審以上訴人於三商保險公司之兼職收人作為認定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三類:……」第20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2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7條第1項:「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而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㈡衛生福利部85年3月26日衛署保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8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所謂工作係指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
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
二、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可知,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須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按一般經驗法則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然遇特殊情形,收入多寡亦得併予審酌,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係屬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自94年4月19日起於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月至6月申報投保金額為21,900元,自付保費645元,103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自付保費672元。
惟其於103年度自三商保險公司取得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依三商保險公司106年10月12日(106)三法字第00832號函覆及所檢附各月薪資明細,足見上訴人與三商保險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堪認屬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而認上訴人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且具有二種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世豐銀樓負責人自營作業者之身分投保,然其103年度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為零,有被上訴人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2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2頁),又其同年度自三商保險公司取得高達1,049,480元承攬報酬,上訴人配偶亦證稱上訴人有兼職保險工作之情,顯示上訴人有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且其所得幾乎全來自承攬保險報酬,實已無從自工作時間長短判斷上訴人究以銀樓營業或保險承攬為其主要工作,故被上訴人援引衛生福利部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文意旨,以收入多寡審酌,認定上訴人以無一定雇主之保險業務員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主要工作,並以之作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實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之世豐銀樓103年度有課稅所得額37,026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0元,並提出世豐銀樓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附原審卷為證(第91、92頁)。
惟查,世豐銀樓103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37,026元,係於104年度始分配,此由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之申報日期記載「104年05月21日」,亦足證之,故該37,026元股利應屬104年度所得。
其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為「雇主及自營業主」時,應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本件上訴人係以第二類「自營作業」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非以第一類「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自非以其經營世豐銀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淨利37,026元,作為證明其有營利所得,況依被上訴人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單所示,上訴人103年度並無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未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符卷證資料等之違誤,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103年度兼職保險工作所取得之承攬報酬高達1,049,480元,不僅高於其經營銀樓之收入數十倍,且較一般受僱者為高,另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均取得高額之報酬及服務獎金(原審卷第124頁),堪認承攬保險報酬已屬上訴人重要之經常性所得,若非付出相當時間、勞力,顯難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而招攬保險並不以外出為必要,亦不以正常上班時間為限,上訴人無論在世豐銀樓、住處或其他處所均得利用電信、網路等工具從事招攬保險,衡諸經驗法則,原審因而認已無從自工作時間長短判斷上訴人究以銀樓營業或保險承攬為其主要工作,尚無違反上揭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之規範意旨。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確實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9時均於銀樓營業,並提出相鄰居民為證,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銀樓上班時間長短,遽以收入多少作為認定主要工作之依據,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衛生福利部上揭函釋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係以被保險人究應以第一類雇主身分或受僱者身分加保所為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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