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1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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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振德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本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所)代理申辦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13360號買賣登記案(交易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1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600;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7日辦竣登記,並於105年10月18日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嗣相隔近半年左右,上訴人查詢實價登錄時發現其於登載實際成交價額時,將買賣契約所載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誤載為48萬元,經上訴人告知中正所並主動請求更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272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6年7月3日陳述書提出說明略以因代書助理誤植48萬元,實際買賣價格應為48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之不動產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7月11日地價一字第1060023992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文義,係規定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完成不動產交易申報,其中並未規範完成申報後之「更正期限」。
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作業,並於發見登錄資訊有誤後,隨即主動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正申請,並無違反上開法規。
被上訴人將登錄期限規定解讀為更正期限,逕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據以裁罰,侵害上訴人權利甚明。
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審酌,完全忽略構成要件階段之文義解釋,而跳躍論述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涵攝過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縱被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51之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金額,惟行政罰法第18條之判斷及引用時點,本係於判斷罰鍰額度後,再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再為行政處分裁罰金額之最終決定,惟未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減免之審酌理由及過程於原審答辯,原判決僅論述「裁罰金額3萬元,係屬法定最低金額,揆諸上訴人係主動發現後申請更正,可責性較低,則被上訴人裁罰最低額之罰鍰,裁量亦屬允當。」
完全忽略行政法規引用判斷之順序及必要過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
上訴人既自承因代書助理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48萬元,實際買賣價格應為480萬元等語,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規定所課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登錄正確之成交價格之義務,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仍得逕行向地政事務所或於線上申辦系統撤銷原申報實價登錄資訊後重新申報,即得免於受罰。
然查,上訴人於申報登錄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後,未能如期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至發現錯誤主動申請更正止,已逾同條項所定申報登錄期限達半年之久,核其情形自屬違反同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自無從以主動申請更正解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之處罰。
又按同條項第51條之1就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係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亦即地政士一經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義務,即應受同法第51條之1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尚非違反後主管機關應先命限期改正,若限期未改正始得處罰,亦無地政士主動更正即得免罰之規定,更無賦予主管機關就違規上開義務之地政士作成上開裁處前有更正期間之裁量權甚明。
且遍觀同法及相關法規,均無地政士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義務後仍有更正期間之寬限規定。
是上訴人既已明顯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依法僅能據同法第51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此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即明。
準此,上訴人所稱同條項並無規定更正期限,上訴人主動申請更正並無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顯屬對上開法規之誤解,並無足採,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於原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然核並不影響原審對於本件上訴人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復與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次查,上訴人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地政士,對於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課予地政士就受託辦理之不動產買賣案件,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實際成交價格之義務,當知之甚稔,自應就同條項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其義務內涵當即包括對實價登錄各項資訊真實性之確認,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
惟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迄至逾同條項所定申報登錄期限半年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有「應登錄480萬元,誤載為48萬元」之顯然錯誤事實,而申請更正,則其違規情節自有過失,且揆諸上訴人本件登錄錯誤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然系爭登錄錯誤情事所致系爭不動產成交登錄價格與實際價格差距達十倍,其影響亦顯非輕,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點予以審酌,上訴人仍無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至法定最低罰鍰以下之餘地。
是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系爭違規情節,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核屬對上訴人系爭違規所為適切之處罰,原判決予以維持,即屬適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原判決適用法規順序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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