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2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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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鴻宗

被 上 訴人 李育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李鴻宗及李育霖原均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李鴻宗於民國95、96年度溢領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合計336,564元(嗣減縮為258,913元,即該2年度各134,350元、124,563元);

李育霖於96、98年度合計溢領117,792(嗣減縮為115,644元,即該2年度原各溢領13,209元、217,472元,因上訴人97、99年度應補發其獎勵金115,037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李育霖尚應返還上訴人合計115,644元),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清理帳務時發現上情,乃於104年12月15日、16日發函撤銷溢領部分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請被上訴人返還,惟其等迄未返還,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日向法院訴請返還系爭溢領之獎勵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立醫院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16日催繳函就溢發部分予以撤銷,於撤銷時,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審漏未說明何以系爭催繳函未生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依發給要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自屬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僅以健保點值核算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漏未說明仍然以健保點值核算時點為當年度營收最終確認時點,亦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

(三)況審計法對於審查完竣案件,亦給予再審查之容錯機制,原判決僅以健保點值核計時點認定,亦與審計法第27條規定相悖,而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鴻宗應給付上訴人258,913元,被上訴人李育霖應給付上訴人115,6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之年度分別為95年、96年及96年、98年,依發給要點修法沿革,本件行為時即應適用91年12月4日頒布之發給要點,其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

‧‧‧。」

(現行發給要點第3點規定亦同),顯見上述獎勵金之發給時間雖未確定,然其計算之基礎係以「年度」為其計算週期,復參諸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規定,無論此項「年度」係依日曆年度或會計年度計算,至少於完成審計結算之「次年度」後,相關獎勵金有無溢領或短發,即已確定。

換言之,上述95年、96年及96年、98年之獎勵金,至遲於「次年度」即可確定,因此倘有溢領而須追繳不當得利者,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間其主計室人員清理帳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溢領獎勵金,上訴人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因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溢領獎勵金,然於溢領之「次年度」完成審計決算後,即可「確定」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障礙。

上訴人主張係以自身主觀「知悉」之時點,取代「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於法無據。

如依上訴人主張之起算時點,無異全然架空消滅時效制度,甚至逕將自身審計查核不實之責任,轉嫁逕由債務人承擔,顯非妥適。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

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

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自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7號、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之年度分別為95年、96年(李鴻宗部分)及96年、98年(李育霖部分),依行為時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獎勵金之發給時間雖未確定,然其計算之基礎係以「年度」為其計算週期,復參諸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規定,無論此項「年度」係依日曆年度或會計年度計算,至少於完成審計結算之「次年度」後,系爭獎勵金有無溢領或短發,即已確定;

亦即,系爭95年、96年及96年、98年之獎勵金,至遲於「次年度」即可確定,因此倘有溢領而須追繳不當得利者,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溢領獎勵金,然於溢領之「次年度」完成審計決算後,即可「確定」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障礙。

上訴人主張係以自身主觀「知悉」之時點,取代「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於法無據;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自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25-27頁參照)。

(三)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上訴人醫院擔任醫師期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

而被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以106年4月6日行政陳報狀(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285-312頁)提出健保署完成本件95、96、98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之時間及證據如下: 1、有關95年度第1季至第4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21日、96年6月6日收受各應補付(追扣)8,803,500元、11,042,480元、2,734,843元、5,450,075元之核定通知(健保署高屏分局95年10月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615號函、【未載發文日期】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725號函、96年3月1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5949號函、96年6月1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6619號函)。

2、有關96年度第1季至第4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上訴人各於96年10月3日、96年12月5日、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收受各應補付1,666,960元、2,830,298元、2,511,625元、5,091,431元之核定通知(健保署高屏分局96年9月28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8903號函、96年11月2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9233號函、97年3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3936號函、97年6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4483號函)。

3、有關98年度第1季至第4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30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應補付5,608,843元、5,238,546元、2,787,322元、4,041,025元之核定通知(健保署高屏分局98年9月30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60170號函、98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60603號函、99年3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167號函、99年6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506號函)。

(四)上開證據攸關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分別收受95、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追扣)之金額後,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其是否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溢領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分別起算其5年消滅時效,至為關鍵,惟原判決認定事實對此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未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此外,亦未說明其他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五)又原判決雖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時間之計算基礎係以「年度」為其計算週期,復參諸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規定,無論此項「年度」係依日曆年度或會計年度計算,至少於完成審計結算之「次年度」後,系爭獎勵金有無溢領或短發,即已確定等語,惟該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具體規定為何?與本件系爭獎勵金之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完成有無關連?亦未見原判決理由中就此適用法律之涵攝加以說明判斷,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違法,核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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