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3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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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嘉馨

張隆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張嘉馨以民國107年7月10日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卷33頁),委任上訴人張隆成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其提出張隆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其委任依法不合,故本判決當事人欄不列入張隆成為上訴人張嘉馨之訴訟代理人,先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張嘉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父)上訴人張隆成源自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71,072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和解書及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定其他所得171,0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75,821元,綜合所得淨額79,025元,補徵應納稅額3,766元。

上訴人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335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行審酌結果,以106年5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572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其他所得333元。

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100號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法院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支付20年之保險費共433,455元為投保成本: 1、本件訴訟自審理迄辯論終結日止,原審始終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繳費20年共支付433,455元之保險費,非因為獲得保險保障支出之保險成本舉證證明為真正之事實。

應認其主張與如同商人付出成本購入貨物再販出牟得商業買賣利益,或新光公司為獲取保險利潤雇用從業員招攬客戶販售保險商品而付出薪資、佣金及各項業務費用,依所得稅法國稅局類皆核定其為成本,而得優先從年度營利中扣除不符。

是上訴人所繳全部保費理應依法認列為投保保險商品所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出433,455元保險費非保險成本,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法性之法律根據。

2、況原審107年3月29日辯論期日業經證人律師龍海明到庭明確證稱「保險費是保險成本。」

有卷內辯論筆錄可按。

綜觀原審全卷則未闡明或舉出採認被上訴人辯稱之事實為真正,認定上訴人繳交433,455元非投保成本之法律、判例或判決依據及其出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卷內新光公司檢附解約金試算表之記載,及所檢附各年度解約金表,與該公司於71年12月17日兩造合意訂立附於原始保險契約(即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吉利壽險】)之各年度解約金表內容、條款內容及解約金額不符: 1、新解約金表是兩造保險契約成立第27年後,新光公司於98年2月19日假藉上訴人以原始保約規定保險費繳費20年期滿,不需再繳交人壽部分之保險費,應變更原始保單附加保險內容批註為:「1、個人傷害門診給付特約12A01-1本保單字97年12月17日起,依年繳,附(特)約保險費為新臺幣138元」之機會,重新印製新保險契約,並私自片面將原始解約金表之內容、金額作變更後,重新印製之新解約金表。

而該重新修改印製之保險契約書第13頁批註欄,未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9條規定,於新修改後之保險契約書或原始保險單「批註欄」作新印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表之內容、金額已作變更,並已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同意之簽章認證等批註記載。

可證明新光公司並未將變更重新印製之新解約金表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備查,更未送經上訴人簽章認證知悉同意條款之變更。

2、再檢視系爭新保險契約書第13-14頁批註欄亦僅作「...附(特)約保險費為新臺幣138元」,足證明新光公司自行片面變更解約金內容,該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送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係違法變更原始解約金表內容等事實,應無效力可言。

另參金管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第29條「批註」,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等規定,明定新光公司重新片面制定之解約金表內容即顯無法定效力,上訴人自不受其約束。

3、上訴人依原始保險契約之年度解約金表所定繳費20年之最高解約金299,700元,請求給付299,700元解約金並無不合。

按常理保險年度經過越久得請求之解約金越高,方合乎憲法公平原則,參酌原始保約解約金表僅定訂至經過年度第20年之解約金數額外,缺未明定超逾保險年度20年得增高給付之解約金額,新光公司自知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原始保單解約金表請求給付最高解約金299,700元,並無不合,為防免被判決確定公諸媒體損及公司信譽,而於調解程序中無條件同意依起訴請求給付解約金299,700元,避免冗長訟爭。

事後因上訴人發見另以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金到期漏未給付,再次具函請求給付時,新光公司心有不甘、意圖損害上訴人,徒增無謂之所得稅負擔,要求上訴人另針對生存保險金給付事件簽訂和解書,該為給付生存保險金簽定之和解書,與2個月前解約金事件調解同意給付之保險解約金截然無涉。

4、原判決徒認上訴人只能依新解約金表請求給付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年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金解約金16,669元,合計145,297元,超過部分之金額171,072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等主張為真實且合法。

惟系爭新保險契約、解約金表並未送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亦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何以具法律效力,且得溯及既往拘束27年前合意成立之原保險契約之上訴人權益?關此未見原判決闡明並指出其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且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明確主張新光公司於解約保險金事件調解中同意給付之299,700元解約保險金,係以解約金會計科目出帳,請求原審向新光公司調取該公司會計帳簿究明,原審亦未作明確調查,原判決顯然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爭執事實之認定,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合法證明,始得認其為真正,如主張事實者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本難據為真正事實之認定,應不予認定。

本件上訴人已舉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證明: 1、系爭解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是依71年間兩造合意成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表請求並獲給付299,7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

而新光公司於解約保險金事件調解中,亦單純同意依原始保險契約規定給付299,700元外,無其他主張或附帶條件。

2、生存保險金16,669元則係解約保險金事件終結2個月之後,發見新光公司有到期應付之生存保險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再具函請求給付時,因新光公司之要求另簽定之和解書與解約金事件截然無關。

3、上訴人因參加系爭保險共支付20年保險費成本433,455元,上訴人僅依原始契約規定請求並獲給付解約保險金299,700元,較已繳付之保險費用尚損失133,755元,亦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新光公司理應填補而未填補,在在證明新光公司所給付之保險解約金299,700元尚不及已支出之保險費成本433,455元,顯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適用。

4、被上訴人辯稱27年前已投保之上訴人,僅能依新保險契約規定,請求經過第31年度之解約金128,628元,超過部分為其他所得,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證明事實之合法證據或法律規定,原判決難據為真正事實之認定,即應不予認定。

5、參照人身保險業銷售保險商品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系爭解約金299,700元,新光公司應係以「保費收入」、「退保收益」及支付「解約金」科目做帳,並非以「和解金」、「退保損失」科目做帳,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新光公司帳務科目,查明其所給付之解約金299,700元係以支付「解約金」科目做帳,亦未闡明其不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四)由上可知,原判決未闡明其採認被上訴人尚無證據得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之理由或法律依據,或指出有何判決、判例可參及其出處,徒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驟率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前揭事證及規定不合。

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倫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漏載「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贅載「上訴人免徵所得稅」等字)。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所得」,係以不屬於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補助費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

至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又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謂:「...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本部6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539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

...。』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亦採相同之見解。

準此,民法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第19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原判決認定: 1、(張隆成與新光公司)於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成立103年度司中保險簡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一、相對人(指新光公司,下同)願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張隆成,下同)299,700元,...二、兩造間就系爭吉利壽險合意終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見原判決第11-12頁)。

2、依系爭吉利壽險之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所示,倘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張隆成,下同)於該壽險繳足保費滿20年之時(即91年12月17日)向新光公司提出契約終止之表示,該公司應給付之解約金固為該表所示滿20年之解約金299,700元;

惟參加人係於103年3月21日始為該約之終止...則在系爭吉利壽險繳費期間20年後之解約金是否仍為299,700元,經新光公司以107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50號函覆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稱:「...繳費20年期之系爭吉利壽險,...於103年6月16日辦理解約,...解約總領金額為145,297元。

...保險期間第6保單年度至70歲契約相當日,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500%...本保單由上述商品架構之關係,自第1保單年度至第20保單年度每年收取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增加;

繳費期滿後無保險費收入,但每年提供5倍保險金額至70歲之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遞減至第31保單年度;

其後又因應70歲契約相當日後之一般死亡保險金給付降為保險金額之1倍,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大於保險金額1倍之死亡成本消耗,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第31保單年度後逐年遞增,而解約金是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來,故其變動情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同」等語;

足知在參加人自第21年度未再繳保險費後,因系爭吉利壽險提供至70歲之一般死亡保險給付係保險金額之5倍,致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並影響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來之解約金數額。

故新光公司104年12月17日新壽會計字第1040000240號函檢附之解約計算表記載:新光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共145,297元,包括主約「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之情,係屬有據;

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張嘉馨,下同)及參加人主張新光公司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予參加人之299,700元悉屬系爭吉利壽險之保險解約金,容屬誤解,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12-13頁)。

3、關於解約金145,297元是否係參加人之所得部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係審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要保人即參加人終止契約後,新光公司就其尚未享有保險利益部分,以償付保險解約金方式返還,非屬參加人所得而未列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所得,屬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部分與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其受扶養親屬即參加人其他所得171,072部分無涉,爰不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

4、參加人與新光公司於上述保險解約金爭議訴訟中成立調解(本院按:其金額為299,700元,嗣張隆成與新光公司再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和解書,該公司同意再給付張隆成16,669元,故該公司共計給付張隆成316,369元,計算式:299,700元+16,669元=316,369元,詳下述),其中逾103年6月16日終止時應償付之解約金145,297元之171,072元(本院按其計算式為:316,369元-145,297元=171,072元)部分,乃訴訟當事人兩造經勸諭讓步協同調解,由新光公司同意以調解程序終結訴訟而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此有上述新光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關於參加人其他所得171,072元計算表及相關和解書、解約試算表、付款明細資料、商品管理課說明文件等在卷可按,其中新光公司之付款明細資料上載有「保戶張隆成保單爭議案和解金」之文字可佐(見原處分卷42頁);

是以在終止保險契約後參加人與新光公司間就其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等爭議因調解而終局解決,該項和解金171,072元乃在填補參加人對新光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之和解金,依上述說明意旨,尚難認有何屬填補債權人即參加人所受系爭吉利壽險終止後所受損害之情形,應認係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因前揭調解筆錄所受給付之299,700元悉屬保險解約金且係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等詞,已非可取(見原判決第14-15頁)。

5、關於新光公司同意以調解程序終結訴訟而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171,072元部分: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20期所繳交保險費433,455元(有新光公司歷年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可稽)為該其他所得之成本及費用之詞。

但本院審酌上述(二)所揭系爭吉利壽險第1保單年度至第20保單年度每年收取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增加,繳費期滿後無保險費收入,但每年提供5倍保險金額至70歲之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保險期間因應各相當於保險金額百分之200或500之一般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的說明意旨;

核參加人所繳交共20期保險費,乃在系爭吉利壽險有效保險期間,所享有一般、意外死亡保險金、疾病殘廢傷害及住院手術等給付之保險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用,要難認係上開新光公司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參加人和解金171,072元之成本及費用,故原告及參加人上述主張非可採取(見原判決第15頁)。

6、又新光公司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171,072元,既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則有該條規定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問題。

故被告於重審決定書以參加人因上開解約金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成本費用,參酌本院函復參加人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100元,經調解成立後核退1,767元等,扣除此部分成本費用333元,重行核定其他所得170,739元(即171,072元-333元=170,739元),亦屬適法有據(見原判決第15頁)。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張嘉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171,072元,乃依據上訴人張隆成及新光保險公司於103年5月20日經原審法院成立之103年度司中保險檢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36-37頁),其內記載新光公司同意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張隆成299,700元,嗣新光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匯款後,雙方復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和解書(同卷38頁),該公司同意再給付張隆成16,669元(即系爭吉利壽險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共計316,369元(299,700元+16,669元=316,369元),該和解書第3條並載明:該316,369元依法均屬張隆成個人所得,張隆成負有繳納所得稅義務(同卷38頁)。

又依上述新光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檢附之解約試算表(同卷130-131頁)及付款明細資料(同卷138-139頁及原處分卷42頁,含原審107年4月19日中院麟行弘106簡104字第0357號函及新光公司商品管理課說明3)記載,103年6月16日辦理解約,其解約金為145,297元,包括主約系爭吉利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合計145,297元(128,628元+16,669元=145,297元),以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據以論明新光公司給付與張隆成調解及和解之款項316,369元,超過上述解約金145,297元之部分為171,072元(316,369元-145,297元=171,072元),為上訴人因調解及和解取得之款項,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核無違誤。

再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重審復查決定就上訴人之其他所得追減333元,重行核定為170,739元,乃基於上訴人於原審預納之起訴費2,100元,經調解程序成立後,原審法院核退1,767元,則上訴人之必要成本費用為333元(計算式:2,100元-1,767=333元)。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其他所得自171,072元追減為170,739元,依法有據,經核亦無違誤。

(五)原判決維持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業已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各項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關於未調取被上訴人會計帳簿及帳務科目部分,亦於原判決第16頁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六說明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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