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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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因搬運工具上樓,不慎由樓梯跌坐滑至樓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為由,已領取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因「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第4、5節)」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26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102年12月20日共門診就醫4次,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事故致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為由,繼續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共10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腰椎病變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於103年5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後續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另就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自102年12月23日給付至翌日、103年1月22日給付至翌日、103年2月22日給付至翌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之50%核發6日計2,100元;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3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1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上開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拒絕作成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處分部分,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100元後,命被上訴人應就原告所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計10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48,37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扣除1/3即16,823元,以清償部分上訴人先前之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本金26,409元、利息839元,而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核發給付金額31,547元,並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1號函,通知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配合辦理扣減銷帳事宜。

㈡其後,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挫傷後期影響」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4年3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因而確定。

㈢嗣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再續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共584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21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關於舉證責任認定錯誤:蓋「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之傷病狀態是否其他外力介入」應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混淆舉證責任之歸屬,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之傷病狀態是否仍無其他外力介入,僅須依據卷內所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可明瞭上訴人並無因其他外傷或疾病而就醫之記錄。

㈡原判決理由有斷章取義之錯誤:⒈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三、傷害病史:1.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節腰椎椎板切除併第四節腰椎內固定術後2.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3.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

然後方記載「四、過去檢查(手術):1.102年11月19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脊椎後側融合術暨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2.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1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射頻消融手術。

3.103年4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

亦即此3個手術是因為前述三、傷害病史而動之手術,且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第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記載:「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於103年4月14日入院,於103年4月15日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

⒉然前開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稱於103年4月14日住院時,上訴人陳述其於住院前2個月曾跌倒致下背痛而就醫,並非屬實,此由原審卷證資料內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可輕易查證,原審竟疏於調查,即妄下定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蓋上訴人於「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前即已有因102年11月5日系爭事故致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節腰椎椎板切除併第四節腰椎內固定術後」之傷害病史,此「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乃舊傷之延續,倘真有因於103年4月14日住院前2個月曾跌倒致下背痛(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而就醫,必有就醫之病歷資料可循,而非僅依據住院時之主訴欄記載,即作判斷,否則即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計5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235,060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分為訴訟攻擊防禦之行使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略以:⒈上訴人申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駁回處分確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該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固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然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是否治療至103年4月2日即可回復工作?其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是否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或至何時為合理之治療期間?等情為鑑定,依該院106年6月28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四、過去檢查(手術):⒈102年11月19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脊椎後側融合術暨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⒉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1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射頻消融手術。

⒊103年4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

則上訴人因何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後,何以再於103年4月15日進行上開手術,該手術與102年11月5日之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上訴人住院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住院,其主訴欄記載:「Lower backp ain for afterfalling down for 2+months」其病史欄記載:「The 39 y/o male has histoyy of 1.S/P L4-5 2.Type 2DM with poor control 3.hyperlipidemia 4.colon polyp. He suffered lower back pain for after falling down for 2+ months.Callin on our climic.At OPD,physicalex amination revealed op scar over lower back region.Te nderness and numbnessover lower back.Under the impre ssion of HIVD, L4-5 S/P with lower back pain, he has admitted for further evaluation.」;

而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乙案,被上訴人於該案之特約醫師103年10月8日之審查意見第3點亦已指出,上訴人自103年4月14日至103年4月29日間因下背痛住院,主訴2個多月前跌倒,而於103年4月15日進行腰椎手術;

再者,上開病歷資料係主治醫師之職務上記載之文書,並無其係故為錯誤記載之情事,故應堪採信。

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住院時,係陳述其於住院前2個月曾跌倒致下背痛而就醫,而上訴人其後並因而住院、開刀,是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日,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於102年12月2日、103年4月29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埔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傷勢之診斷結果,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定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而認上訴人所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質疑原判決有舉證責任認定錯誤云云。

然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準此,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法院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

而在課予義務之訴,原告即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則若於課予義務之訴,原告無法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其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認定,業盡其主觀舉證責任,並經事實審職權調查後為同樣之判斷者,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該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主觀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法證明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且原審依再審被告所提示及本於職權調查之相關客觀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據以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舉證責任認定錯誤之情。

㈢至上訴人稱原判決理由斷章取義部分。

然查,揆諸前開原判決理由可知,原審係綜合調查上訴人之所有病歷資料後,認定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日,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103年4月3日至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等情,核無上訴人所稱原審疏於調查之情;

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上訴人住院病歷資料中,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住院之主訴欄記載,乃上訴人所陳述並經主治醫師記載之職務上文書,堪值採信,上訴人雖質疑該主訴欄之記載,然未據提出證據以推翻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事實,核其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上訴論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核屬就前開原判決理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期望及論述不同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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