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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献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精強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已更換,被上訴人新代表人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聯合抽查(檢)小組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外埔區抽驗上訴人所生產之8種作物,包含玉女小番茄、芫荽(香菜)、草莓、香蕉、芋頭、葡萄、白蘿蔔及洛神葵(洛神花果),其中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1月15日之檢驗報告分別檢出殘留「貝芬替0.48ppm、芬普寧0.02ppm、施得圃0.09ppm、益滅松0.03ppm、撲克拉0.02ppm」及「塞普洛0.30ppm」農藥,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月22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70002566號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至外埔區農會辦理訪談。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違反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給予免罰。
㈡上訴人種植8種農作物,係由上訴人自行主動摘取各約1公斤送交外埔農會請求協助檢驗,並非被上訴人聯合抽查(檢)小組於集貨市場抽查,特此敘明。
上訴人送檢之目的係為符合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
上訴人整體農作物以雜耕為主,種植不同季節時宜作物,本將檢驗結果作為耕種之考量因素及未來土壤改良之重點,主要經濟作物集中於玉女蕃茄、葡萄及草莓,其餘農作物均係要做為自家食用或散發天然農村香味及往後留種方向使用,並不對外販售,更無在市場上供貨販賣之可能,且種植面積甚小,芫荽(香菜)因有特殊氣味,不必施用農藥,眾所皆知,且其所散發之氣味,亦有自然除蟲的另一種功效,洛神花(洛神花果)有強軔之生命力,且其火紅、紫的顏色,更能添加環境之美,點綴田園單調的畫面。
上訴人發展觀光農業,更堅守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但芫荽(香菜)、洛神花(洛神花果)等其他農作物完全非以送往市場販售為考量,不以販售為目的。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請該機關前來種植地點重新採樣送驗,上訴人亦會親自會同採集檢體,但政府機關的傲慢,從不接受建議,亦不來採驗農作物檢體,只想入民於罪,加重懲罰效應,讓農民生產之農作物,不再敢繼續送交檢驗,繼而減輕政府主管關之權責,而安然在辦公室輕鬆辦公,且不在集貨市場辦理抽驗行銷、販售於市場上之蔬果,僅檢驗農民親自送往檢驗之農產品,作為處罰的標的,製造檢驗裁罰之業績,主管機關衛生局及相關農業局是否有違反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已知之甚明。
且上訴人更遵守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均向有依農藥管理法登記之農藥行購買,亦遵守農藥噴灑及使用方法。
㈢本案系爭芫荽(香菜)有驗出貝芬替、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等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芫荽(香菜)之農藥,而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之賽普洛使用於洛神花(洛神花果)。
這些驗出成分之農藥,均很平常出現在農作物上,且是合法農藥行推薦之農藥產品成分,是一種殺蟲劑及環境用藥;
經觀察106年12月22日檢驗結果,貝芬替於上訴人種植之草莓檢量為0.46ppm,於芫荽(香菜)之檢量為0.48ppm,更高於草莓之檢量,報告結果之顯示,上訴人認為施用農藥有一定農藥混水比例,且農藥混於水,噴灑之農藥,決無比例上之二致,且上訴人極注重防護噴灑方向及將農藥噴槍噴頭壓低,當時,噴灑農藥因氣候因素,較難噴灑到草莓經濟作物之西面種植芫荽(香菜)及北向種植洛神花(洛神花果),研判當時12月,係冬季北風正盛,上訴人種植各類農作物之土地,均緊鄰在生產火龍果及百香果之東面及南面,受天候及緊鄰其他農民農作物(種植百香果、火龍果及其他蔬菜等農作物)噴灑農藥的影響,才會產生污染,而使檢量有加重之情,被上訴人及主管衛生機關有無向緊鄰之農作產品採集檢體送請檢驗,亦不得而知,上訴人請求法院審理被上訴人等機關提出送交上訴人鄰近農地農作物農藥檢驗報告,以及歷年使用農藥而為被上訴人、主管衛生機關裁罰之件數及標準,以證明上訴人芫荽(香菜)、洛神花(洛神花果)係遭鄰地農作物農藥污染之依據。
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各項之嫌,更難以接受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2項及第5項之裁罰,請明察,以保障辛苦農民的權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採集集貨、流通、販售市面之蔬果,並加以檢驗,實有違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政府立法的精神及立法的美意,有良善之政府各機關局處,才有堅固的農民團體、物產豐隆及守法人民,有公正司法機關,才是保障人民最好的屏障。
㈣本案實有針對性裁罰、政治性操作,裁罰的成立,變相迫使農民降低農產品自行採樣送驗意願,更懼怕政府單位又要依檢驗數據無情裁罰。
請給予辛苦的農民陳訴的機會及撤銷原判決,還給上訴人公道並給予免罰。
五、本院查:原判決已闡述,上訴人使用農藥貝芬替未加防護隔離,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上訴人雖然否認曾經使用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等農藥,然其種植系爭作物經檢驗結果確有上述農藥殘留,縱其農藥殘留係因天候因素或者鄰地噴灑不慎沾染,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確保種植作物並無未經許可使用之農藥殘留,否則即屬違法。
縱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仍難排除涉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裁罰,自屬適法。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違法事實,應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雖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但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決定據此維持原處分,亦屬適當。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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