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4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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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姚勝隆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郭棋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移送機關)民政課課員,原由移送機關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嗣經移送機關以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下稱102年函)復上訴人略謂: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關於移送機關民政課A600050課員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之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具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移送機關並就上訴人已領獎金辦理獎金收回作業中等語,因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審認上訴人不具備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資格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經移送機關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下稱104年函)通知被告繳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金額,嗣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駁回移送機關104年度簡字第130號(下稱原審前判決)一般給付之請求,移送機關遂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繳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

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於105年8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經以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106010502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5萬44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停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指稱依原審前判決,以移送機關可依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做成行政處分令上訴人繳回一定金額為由,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移送機關之起訴(一般給付),既然原審前判決指明移送機關應以行政處分,方可向上訴人追討,卻無視系爭函,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以系爭函屬觀念通知為由駁回上訴人行政救濟,原判決以依原審前判決需以行政處分追討,又無視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函經復審決定認非行政處分之事實,無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確定拘束力具有法律效力,強曲解將觀念通知視同行政處分,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又何以被上訴人、移送機關可不受復審確定決定拘束之理由,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㈡系爭函前有復審確定決定屬觀念通知,後有被上訴人及移送機關認屬行政處分,即屬同一行政主體的二國家機關,對執行名義是否屬行政處分存有爭議,既有爭議即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無視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具體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前開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為駁回理由,將行政機關應負行政行為無瑕疵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人民)來承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有違,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認非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未發生法的規制力,上訴人權利既未受損,若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原審前判決)。

為何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判決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符,判決文亦未詳論緣由及法律依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㈣復審確定決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此無異否決移送機關之行政行為,移送機關與上訴人同為復審決定當事人,雙方均未提起行政救濟,顯見雙方甘服復審確定決定,為何原判決理由只論及上訴人未對復審提起行政救濟,將舉證貴任及不利全歸由上訴人承擔,而同為當事人之一方,且甘服該復審決定的移送機關卻不用對系爭函提出行政救濟(如再復審),卻可坐享其利?原判決認事用法亦違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㈤復上訴人主張本案既有二個執行名義,縱移送機關撤回104年行政執行,然該撤回行為,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得知已撤回,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之執行應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原判決竟以104年行政執行既經撤回,被上訴人即無從為終結之行為而為決定,判決理由亦未見法規依據。

㈥原判決無視該撤回行為未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保訓會而言該撤回並未生效,該行政執行程序仍存續中,保訓會復審決定時既有104年執行命令,移送機關復於105年以系爭函向上訴人追討,前既有104年移送機關移請行政執行中,後又有105年系爭函追討,顯然對保訓會及上訴人而言有二個追討金額的行政處分存在,104年執行命令自送達於上訴人時已發生規制力,上訴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中,既然被上訴人於異議中收到移送機關撤回函,被上訴人可以將移送機關撤回函作為撤銷或更正之理由,做成撤回行政執行命令之書函送達上訴人,在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作成異議決定或將該執行命令撤回或更正前,該執行命令對外仍具有效之執行力,復審以105年之系爭函為觀念通知為理由,依當時事證認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採復審確定決定理由,顯無視復審確定拘束力存在。

㈦原判決只以移送機關向被上訴人撤回行政執行,被上訴人無從為終結之行為亦無從執行等言,為判決理由之一,又未詳述被上訴人既已收到移送機關撤回書,為何可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將執行命令撤回或更正之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即生對上訴人撤回執行效力?原判決對於104年執行案已撤回無從為終結之行為,所持理由顯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相違,而被上訴人未依法將執行中之行政執行做成撤回函終結執行程序,又於105年另案作成一執行命令,本案既有二個有效存在的行政執行命令存在,原判決未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審酌,僅以移送機關向被上訴人撤回即生已撤回效力,無視被上訴人未依法將該撤回以書面合法送達上訴,致上訴人不知何時會受財產執行之恐懼,原判決理由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㈧即使上訴人因移送機關104年撤回處分,依法負返還一定金錢之義務,但亦不可因此剝奪上訴人依法應有之權利,原執行命令請求15萬元,未扣除因收入增加之所得稅金及健保費等,前既有一撤銷處分,要追討金錢,依法應作成一合法的行政處分且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可依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本案執行名義既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亦無從提出返還範圍之抗辯。

㈨105年復審確定決定拘束力,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對移送機關具有絕對的拘束力,依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不得表示不服,並應遵循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亦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復審決定確定力亦應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原判決無視復審決定拘束力對移送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效力,顯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㈩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次按「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

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乃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

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則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惟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行政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關該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並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以行政處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者,目的在依國家之強制力據以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亦即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所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是行政執行機關所應審究者,乃行政機關移送執行者是否符合前開「執行名義」之要件及確實踐行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相關執行程序。

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於此亦有準用。

再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項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而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下命處分)之行政處分,並有「執行力」,且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而停止執行;

縱在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㈢次按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拘束力僅及於相關之行政機關,固不及於行政機關以外之司法機關,即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又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

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修正理由暨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可資參照)。

是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前,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尚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僅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

而於104年12月30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增修後,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㈣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原准予核發上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移送機關撤銷(即102年函)而溯及既往失效,因102年函於104年12月30日以前作成,故移送機關以104年函通知被告繳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該104年函依前揭說明並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是移送機關依斯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即原審前判決)確認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惟該訴訟審理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故原審前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移送機關之訴,移送機關遂依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即系爭函)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連續之金錢之給付,核無違誤。

系爭函因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性質,因其屬下命處分(命上訴人作為之義務),具有執行力,並定有履行期間,移送機關遂在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繳還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之系爭償還獎金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被上訴人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故雖保訓會105年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將系爭函誤為觀念通知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復審,惟查系爭函並未被撤銷,其為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並有「執行力」,且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而停止執行,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不具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明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如主管機關於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在行政執行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

是以,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務,僅得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是否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之移送執行要件,決定是否得據以執行,無法審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此參照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意旨自明。

從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決議及第7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移送機關於105年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被上訴人執行。

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8日(收件日為同年月19日)就該案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停止執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且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確認系爭函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僅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104年函並非行政處分,無執行力,業見前述),並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向上訴人收取共計150,321元(系爭提成獎金15萬元及行政執行費321元)核無違誤。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兩個執行名義,顯就同一事件重複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不符合法律原則、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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