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妙光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簡字第16號地價稅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慈恩樓係由好友、鄉親所作之賀禮,設於景觀台上面,雖係加蓋,但無增加使用價值,只有紀念先母之意思。
茲因前縣長傅學鵬於甲申年於苗栗縣境內准予提名設置,上訴人之鄉親、朋友才設慈恩樓。
該樓僅玻璃刻字,雖有16平方公尺寬,但高度約有2尺,根本無使用價值,無窗、無門、無樓梯,僅讓世人觀瞻,為人子女要孝順父母而已。
被上訴人只談寬16平方公尺,高度多高並未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規定農民得設有農業設施。
農閒期間可借給他人使用,包括被上訴人車輛停放。
而上訴人僅有看田水機車一部,其他車輛均係別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且係農閒期間,原審以他人車輛誤為上訴人所有,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
依苗栗縣○○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之土地不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
被上訴人卻無理要求上訴人要提出申請。
有關曬場及農業設施,並非上訴人不申請,也不用申請,此有苗栗縣○○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示必需推翻慈恩紀念樓之後,方可認定違規情形排除。
而鈞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尚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怎算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自5歲喪父,經濟好點做乙棟房屋送給母親作為留念,經濟不許可者作慈母亭紀念,不知有何錯誤?請被上訴人提出證物證明此慈恩樓有何使用價值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證物,足認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之事實。
又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依卷附Google地圖照片顯示,該車庫停放有非農機用具之汽車、機車,應係作為一般車庫使用,尚難認該建物係屬農業設施。
至鋪設水泥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然車庫及鋪設水泥部分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規定,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
系爭土地上於92年10月15日完成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鋼骨建造之地上建物,自103年起,地上建物違法增建一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在卷可考。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系爭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雨遮20平方公尺及一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後,可知合法房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
又3樓增建16平方公尺,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情,有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苗稅竹字第1036011202號函(稿)在卷可佐,必須依照其占合法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加課地價稅面積為16/328.6171.8平方公尺=8.37平方公尺,故依財政部函釋,應自次(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
其105年之課稅地價為517,370元第一級稅率10/1000,應納稅額為5,173.7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加蓋之紀念性建築物,其主張非屬違建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
又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係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而非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原告所稱該函即證明系爭土地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內容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3樓增建部分、車庫及水泥地面,均非屬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依法予以改課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