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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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苗栗縣○○鄉○○○○區○○街0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址),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堆置及處理漿紙污泥,因未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揓,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8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另以105年8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附裁處書送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以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85355號決定訴願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經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訴字第397號),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又原處分所據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下稱佳美公司檢測報告)註明採樣時間與原處分僅距27分鐘,則該報告毫無正當性;

且該報告僅作1點分析,不符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NIEA A201.14A辦理三點比較式之規定,該報告不具合法效力,無法作為原處分依據。

況本件經被上訴人核准為試操作性質,卻經被上訴人嚴加處分,逾越處分最大限度,且不通知限期改善;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另為處分前故意不作為,致上訴人工廠荒廢逾2年,投入資金浪費、設備永久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爭執原處分及所據佳美公司檢驗報告之適法性,依職權調查原處分(原審卷第11至13頁)、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同卷第72至75頁)、佳美公司檢測報告(同卷第71頁)等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分為訴訟攻擊防禦之行使後,綜合上開證據,敘明略以: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科學量測之方式而為判定,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

而同法第31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且主管機關執行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或雖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情形。

查被上訴人派員於105年8月11日13時50分前往系爭廠址時,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上訴人顯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及繪製採樣位置簡略圖,復當場採樣送檢,檢測結果為100,顯已超過法規標準30等情,上訴人因處理漿紙污泥,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

又上訴人認為在27分鐘無法做出報告云云,惟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所載係指採樣時間為105年8月11日14時3分,而本件被上訴人稽查時間點為同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另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嗣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因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故上訴人指原處分此部分違法,尚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維持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本案件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且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係就苗栗縣環保局前以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下稱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部分,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畫應屬被上訴人職權)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同卷第104至110頁),核與本件原處分無關,且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與本件原處分尚非同一案件甚明,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縱經撤銷,仍與本件原處分之效力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次查,觀諸卷附佳美公司檢驗報告明載其檢驗方法係「NIEA A201.14A」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故上訴人稱佳美公司檢驗方法有誤,仍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況查,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核定於系爭廠址進行試車及檢測,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及原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內容(同卷第85至90頁),負有進行操作並採行有效空氣汙染防制措施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操作,廠區內堆置漿紙污泥復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苗栗縣環保局依民眾陳情而現場稽查確認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分據以裁處,於法自無違誤;

且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後,陸續數次至上訴人廠區稽查,上訴人均未改善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歷次稽查記錄工作表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3至107頁),故上訴人所稱逾越處分最大限度、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致上訴人工廠荒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上訴論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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