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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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慶福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定,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兩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PC水泥路面改善道路,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日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不服,於106年6月21日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8日農訴字第106072011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足見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應受處罰。

上訴人雖曾任公務員,但辭退公務員已經50年,並非公務員退休。

原判決率斷上訴人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沈韋佐到庭作證,原判決認無必要,亦有應調查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蓋經辦人沈韋佐可以證明上訴人不但已依照其指示改善,種植草木改善環境,同時又整修原有通往墓園所鋪設之水泥路(是整修不是新鋪設),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整修原有通往墓圜之水泥路,需要事先申請核准等有利上訴人之其他證據,卻未蒙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以及要求傳喚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沈韋佐作證部分,業已論明略以:「...四、...(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PC水泥路面改善道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告自陳係公務員退休,且曾涉獵法律,對此當非不能注意,然原告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核定,逕自鋪設道路,自有過失。

...6.綜前,原告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另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聲請通知被告所屬經辦人員沈韋佐作證,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等語,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準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上訴狀中記載「其他上訴理由除原審所主張以外,容再請教律師以後,再補充說明」,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及14日分別查詢結果,上訴人迄未再向本院提出補充書狀,有本院該2日之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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