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再,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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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彥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等,經本院分別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後一次裁定即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106年8月7日所提異議狀,雖未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備再審程序要件,但依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以補正;

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開車在該法院大門口法治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邊臨時停車,恰巧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聲請人往法院收狀處遞狀,距離沒幾公尺,往來未逾3分鐘之臨時停車時間,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款、第3條第10款規定,依法有據;

相對人所為處分是權限外之處分,不生效力,侵害聲請人3分鐘臨時停車之權利,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金錢財產權及人格權,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條第10款、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10款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有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

觀其狀載內容係針對聲請人所涉交通裁決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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