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再,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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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林明洋變更為黃國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若係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親朋好友係依據前縣長許可之題名賀匾紀念性建築物,才施作紀念樓當賀禮,該紀念物無門窗樓梯、無法站人,僅刻有慈恩樓字樣,未增加使用價值,不符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聲請人為表孝道,不敢隨便說有該紀念物,相對人將聲請人之景觀台列入紀念樓內,實有不當行政處分;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免經許可,包含附屬農業設施;

㈣原確定裁定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原偽造之公文書作為證據,苗栗縣政府已塗銷原不當之照片;

㈤苗栗縣政府已近2月尚未答辯等語。

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就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業已詳述:「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故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聲請再審,即須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上開各款所定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始為合法。

然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㈠、㈡、㈢,仍係重申其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且所提出之證物,或係聲請人另案因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訴願後,內政部請苗栗縣政府補充答辯之書函,或係苗栗縣政府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增建高度會勘紀錄表,或係行政院農委會回覆原告詢問農舍上建紀念館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之函文(同卷第27至28、73至76頁),與證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無關聯;

而再審理由㈣所指偽造之證物,聲請人主張係苗栗縣政府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中「違建及原有房屋現況圖」、「違建位置略圖」所貼圖示反黑,故原來未反黑之簡圖為偽造(同卷第17至19頁),然未據聲請人提出符合前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且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無庸審酌本案實體部分之爭執;

至聲請再審理由㈤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另案申請更正建築物高度事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請苗栗縣政府提出答辯狀之函文(同卷第25至26頁),亦與證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無關聯。

據上,經本院調原確定裁判卷宗及相關原處分、訴願卷宗審閱結果,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前程序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之主張或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此觀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狀及準備書狀(同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1頁)之內容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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