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抗,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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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遞狀聲請請求原處分、原訴願決定等含其理由及衍生之連續處分(未敘明何處分),應全部撤銷;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1月1日,遞狀聲明:㈠相對人106年3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010644號、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105年9月6日府環廢字第1050030484號函及附表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等處分應撤銷,並恢復。

㈢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即訴字第65號決定書所提案件應撤銷。

㈣苗栗縣環保局106年5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17189號函及裁罰書應撤銷。

㈤苗栗縣環保局105年12月6日環廢字第1050041550號函及裁罰書應撤銷。

㈥苗栗縣環保局106年3月7日環廢字第1060007460號函及裁罰書應撤銷。

惟相對人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且抗告人聲請追加之訴,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兼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始終未敘明聲明,迄於言詞辯論後始遞狀聲明,尚非適當,故抗告人聲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訴係原處分之附加處分,兩者間並無二致,仍係相互關聯。

又本件係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應原審法院而提出陳報狀將相關連處分列明以供法院查詢,並非補提追加之訴,原裁定恐有誤解。

況相對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不同意。

另相對人所為相關連之2個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審違反訴願機關裁定原處分撤銷之旨意,將抗告人陳明之事實駁回顯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抗告人前開所追加撤銷 之處分,其中:1.相對人106年3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01064 4號處分(下稱106年3月28日處分)係廢止苗栗縣環保局105 年7月21日環空字第1050024409號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 序(M01)操作許可證試車計畫核定,有該處分在卷可考(同 卷第199至201頁),核與本件訴訟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 即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05年8月11日以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同 ,且抗告人對106年3月28日處分業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中,有 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2.苗栗縣環保局10 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之處分(下稱105年8月1 6日處分)業經相對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以苗栗 縣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畫應屬苗栗縣政府職權 )為由,撤銷該局廢止試車計畫核定函之處分在案,有訴願 決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至198頁),故105年8月16日處 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訴請撤銷之實益 ;

3.相對人105年9月6日府環廢字第1050030484號函及附表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等處分係廢止相對人原核發之105年4月21 日府環廢字第1050012698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 申請序號:14866),有該處分在卷可考(同卷第203至205頁 ),核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相同;

4.苗栗縣環 保局106年5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17189號函及裁罰書(同卷 第219至221頁)、苗栗縣環保局105年12月6日環廢字第10500 41550號函及裁罰書(同卷第222至224頁)、苗栗縣環保局10 6年3月7日環廢字第1060007460號函及裁罰書(同卷第225至2 27頁),均係苗栗縣環保局就抗告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規 定,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經苗栗縣環保局現場調查 屬實後所作成之罰鍰處分及連續處罰,有該等處分在卷可參 ,核該等處分之處分機關係苗栗縣環保局,與本件原處分之 處分機關並非相同,且該等處分之訴訟標的及事實與本件訴 訟均非相同甚明。

㈡據上,本件抗告人迄至原審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06年11月1日始以陳報狀明確表示應追加撤銷之處分如前 述,有原審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106年11月1 日陳報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187至190頁),且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訴訟分屬不同之行 政處分,事實亦非同一,其追加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又 抗告人所追加者屬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尚另須調取訴願及原 處分卷宗,均有礙於訴訟終結,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其追加, 原裁定因認其追加並不適當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 之抗告理由,顯有誤解追加訴訟之規定及原裁定駁回之理由 ,要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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