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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燦榮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治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收受相對人之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限期檢測通知書後,即至指定驗車單位(苗栗、后里)驗車兩次,並有驗車證明在案,惟檢驗時因馬力不足不能驗車,經多次詢問相關單位如何處理,皆無單位告知如何處理,抗告人因驗車不過關,出於無奈乃於收到罰單前已報廢處理,嗣後卻仍收到罰單,抗告人非不守規則,盼能給予銷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誤載為:盼能公道處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相對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9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06307號函及裁處書(即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
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50-52頁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訴願卷8頁),顯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裁定並予以維持(原審卷2、59頁之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理由),均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原處分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都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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