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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簡雅萍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074397號訴願決定係以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71號函(非行政處分)為審理對象,而非原處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起訴自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接受相對人消防複查,當時對於複查稽查情況即有爭議,並於同年7月7日向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提出意見陳述書,同年7月12日相對人維持稽查隊員對抗告人之舉發單,並於同年7月20日開立裁處書,但抗告人依照相對人舉發承辦人意見,於同年7月27日提起申訴,但相對人將本案移送訴願會,同年8月10日抗告人收到訴願會之縣府答辯書,同年9月26日訴願會寄來訴願決定書,但在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同案訴願會又再次寄來縣府之答辯書,令抗告人認為訴願仍在進行中,因此抗告人以內政部訴願會106年11月27日之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有理由。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106年7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3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6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8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有抗告人提出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可稽。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未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嗣後於抗告審已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106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889號訴願決定書,若抗告人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應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始為適法。
惟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自行調訴願卷予以審酌,逕以內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4379號訴願決定係以相對人106年8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71號函為審理對象,而非原處分,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則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原裁定逕以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予以駁回,核有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黃英學,而依委任書(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3-55頁)所載其為英覺消防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律師,依法黃英學於原審及本審即不得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仍將之列為訴訟代理人,核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又本件尚需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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