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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祺民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抗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起造人,而係承租人,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罰應由地主或屋主負擔,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裁罰等語。
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程序,此有相對人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查,其逾越訴願期間而未提起,欠缺已難補正。
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3年9月1日不知違章情形下為了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鐵皮房屋棲身,月租每月8,000元,經營畜牧耕作。
系爭鐵皮房屋原為地主所有,相對人來函劉佳昀陳訴書,地主代理人藍寶珠收到函文未給抗告人過目,只拿陳述意見書委託抗告人幫忙代填寫,內容說明需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印章,抗告人不知情形下而簽寫,今相對人函抗告人需繳罰鍰60,000元。
抗告人非是地主及鐵皮房屋起造人,是有價的租賃使用房屋土地,其租賃金額至今已繳納30餘萬元,且鐵皮房屋屋齡老舊逾20年餘。
今屋主代理人藍寶珠已令抗告人準備12月底遷家,否則鐵皮房屋及土地租賃漲價至15,000元。
(二)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裁處書到達30日內)函相對人申訴書,106年12月7日相對人來函:「本案業經臺端承認為違規使用人,本局依上開規定裁罰,依法並無違誤,臺端所請歉難辦理。」
抗告人係不知情形下而簽寫的陳述意見書,土地及鐵皮房屋是抗告人有價的租賃使用,並非無代價。
(三)綜上所述,請求撤銷罰鍰60,000元,並應將此罰鍰依照事實為土地上鐵皮房屋所有權人繳納,以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按:
(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抗告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106年11月20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4205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書,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7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60044428號函答覆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揆諸抗告人之起訴狀意旨,顯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先提起訴願,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惟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即向相對人表示不服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有相對人106年12月7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44428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依其申訴意旨既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撤銷之意,即應視為提起訴願,不因其文書形式或用語不同而有所差異。
然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之上開申訴書後,並未將之視為提起訴願,並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處理,反而僅以106年12月7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44428號函文回覆,顯見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迄未受理此訴願事件,此觀相對人在原審函詢時表示尚未接獲抗告人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及抗告人亦未理解訴願之意涵,故爾在原審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誤認未提起訴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頁)即可知。
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尚待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其程序始為完備,惟相對人並未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尚難認已踐行訴願程序;
且訴願管轄機關既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3個月內或延長2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違反其裁決義務,自無許可抗告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行政裁處書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起訴雖因不合法應予駁回,但不影響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認定,相對人仍應依職權將上開訴願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踐行尚未完備之訴願程序;
另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目前無審酌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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