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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德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業已更換,相對人新代表人劉英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7年1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月3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而由抗告人之受雇人何同莛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1日起算,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2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此有該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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