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抗,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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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廖萬椿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7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9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106年12月12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惟查,上開原處分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並寄存於二崙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而抗告人斯時住所地於雲林縣,而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其訴願期間自送達次日(106年12月16日)起算,計算至107年1月1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2日(相對人收文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訴願期限屆滿前(107年1月19日前)尋求李明哲議員向相對人訴願,經相對人所屬勞工處之承辦員楊玉琪受理,並即訪談抗告人訴願事由,上情有李明哲議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因抗告人信賴相對人已受理本案,故未正式以書面提起訴願,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原裁定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依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並應載明法定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始生訴願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訴願期限屆滿前(107年1月19日前)尋求李明哲議員向相對人訴願,縱認其係以李明哲議員為代理人,亦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惟依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其未正式以書面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9頁),顯然已違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且已逾訴願期間而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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