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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古蹟指定等行政訴訟事件,前經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係由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法官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前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由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法官作成,聲請人就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再審事件之審理。
另依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23點規定,再審案件分案時,應就實際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設定迴避(迴避以一次為限),故本院分案時將主動排除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法官(已調離本院)參與本件再審之抽籤分案,聲請人聲請前開3位法官迴避,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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