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聲,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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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喬跇

法定代理人 張旭琪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足見現行行政訴訟法關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範圍,係採行列舉規定,凡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者,即無從適用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4,0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000元,而非收繳之4,000元,爰請求退還2,000元云云。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記小過1次懲處,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懲處及訴願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係就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範疇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本院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於107年1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係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為規範,而本件聲請人則就性質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議事件起訴,明顯不能歸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件之範疇,自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起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自屬適法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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