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聲,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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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喬跇

法定代理人 張旭琪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聲請人為被告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之學生,因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經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獎懲委員會,依該核學生獎懲規定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4款規定,決議記大過1次後寄發獎懲通知書給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間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本件為簡易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其繳納新臺幣4,000元,應返還其溢繳之新臺幣2,000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卷195-196頁),經本院審理單批示「本件是否為簡易事件,應待最高行政法院就抗告為裁定後,始能決定」(同卷198頁)。

嗣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件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無違誤,故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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