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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華盛、張愽銘、梅安華、潘志明、周武慶、財政部、交通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準此,重新審理之聲請須符合上開要件,即須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第三人權利受損,而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該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始屬合法。
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或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劉伯舒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該署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仍予以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四、經查:台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台端,且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5款簽結,並函覆台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
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表不服,遂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分案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議狀裁定確定後,因為有一定的事由,事後經聲請法院再為審理(例如事後當初參與裁決法官有應迴避的事由而未迴避因此聲請法院再為審理)。
(二)重新審理狀,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權利受損之第三人,當初未參加訴訟,事後對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重新審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事後被宣告違憲。
(三)法院未公正、公平、公開調查、對質及言詞辯論,疑點重重,偏袒所有被告,原告一方之證物均未提及,原判決未交代過程及證物等,所以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其為該案件之起訴原告,且因未對該判決提起合法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既係上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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