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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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卓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范安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4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繼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除苗栗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縮減之5萬3202元部分外)、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4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33頁),核係因應被告嗣後已自行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而縮減該部分已無請求撤銷必要之金額,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進鈦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廠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作業,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納管事業。

緣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於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惟因當時尚待查證實際污染行為人,被告遂先行公告該1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接續執行系爭場址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完成改善並驗證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並依序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公告解除該17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2日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結果,發現原告進鈦公司明顯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可證明其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要件,而於105年8月提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

被告據以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原告進鈦公司與其負責人原告卓志成(另行作成處分命訴外人聯誠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義務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應就上開17筆農地之土壤整治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53,074元(嗣已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更正為6,599,872元)負連帶清償義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作為裁罰依據之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確認存有諸多瑕疵,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5年度偵字第19853、25894號起訴原告卓志成等人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認定原告卓志成並未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至於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罪嫌部分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可證原告等之行為尚難認定與系爭農地之污染有關。

2.上開刑事判決指明調查報告不可採之處如下:⑴依據富立業公司製作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5-10頁記載,105年3月8日當天採樣點為RD02雨水排放口,然就如何確認RD02雨水排放口是否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富立業公司工程師李啟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沒有公權力可以進到工廠裡面,僅能以空間的位置來判斷RD02係屬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且目前沒有開挖確認過等語,有10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件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蔡尚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就RD01部分,有使用管中攝影機伸到廠內的暗管,最後在7月5日當天把暗管打開來看,確實是那個暗管沒錯;

沒有另外針對RD02做調查,且每次去勘查都會經過RD02排水孔,但是沒有發現排放廢水的情形等語,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實尚難認定RD02即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然調查報告第5-10頁依據富立業公司至原告進鈦公司雨水人孔蓋採水檢驗報告總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採樣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採樣照片說明等資料,記載105年3月8日當天採樣點RD02雨水排放口所排放之廢水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進而認定原告進鈦公司之RD02雨水排放口有非法排放行為似非無疑。

⑵富立業公司認定採樣點代碼47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然依據富立業公司106年9月4日函覆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所記載代碼47之採樣位置(座標)「215468,0000000」,並以該座標至環保署網站查詢定位位置卻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東二街」上,而非在原告進鈦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大甲區「東九街」,有富立業公司106年9月4日(106)富中字第F1060901209號函暨檢附底泥樣品檢測報告2份、環保署座標定位地圖附卷可稽,二者位置相隔甚遠,故調查報告第4-9頁所指之代碼47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應非屬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

⑶由採樣日期觀之,實無從以調查報告推認上開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係因原告進鈦公司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所導致,而達「致生公共危險」:依調查報告第4-9頁記載,採樣點代碼33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該地下箱涵底泥之採樣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重金屬鉻含量為873mg/kg,重金屬鎳含量為1,010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調查報告第4-11、4-14頁記載,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項次5、6、21之重金屬鎳含量分別為225mg/kg、201mg/kg、21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採樣日期均為105年1月6日;

調查報告第4-1、4-3頁記載,點位20(苑裡工作站水閘門處)之採樣日期為105年3月2日,渠道水質重金屬鉻為0.193mg/L(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惟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上開地下箱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及渠道水質,雖均有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然上開採樣日期均係在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係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日期之前,本件調查報告縱顯示地下箱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及渠道水質,均有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事,是否即可認定係因原告進鈦公司排放廢水所造成,即非無疑,且無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日期之後,再就地下箱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及渠道水質為採樣檢測可供對照勾稽,實無從以上開調查報告推認上開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係因原告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所導致,而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⑷上游採樣點底泥超標,是否必定會對下游、溝渠甚或農地造成污染,存有疑義,故李啟睿所述亦僅為臆測之詞:調查報告第4-9頁有關三個雨排水道路徑之調查數據,與原告進鈦公司有關者為第三路徑(即31至43此一路徑,見調查報告第4-8頁),而依據刑案證人李啟睿於審理時證稱三條水排水道都會匯集到新復溝圳,最後匯集到採樣的苑裡工作站,惟有關第二路徑的最下游點44、第三路徑最下游的點43,底泥重金屬採樣數據均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則縱使上游之底泥有超標情況,然相關水流必定會經過下游點位44、43方會排到新復溝渠,故上游採樣點底泥超標,是否必定會對下游、溝渠甚或農地造成污染,即存有疑義。

至李啟睿固證稱點位44、43之新復溝圳會定期清淤,才導致數據未超標,然調查報告內亦無新復溝圳上清除底泥的日期,故李啟睿所述亦僅為臆測之詞。

⑸原告進鈦公司雖於97年間因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而遭裁罰,然是否得以調查報告第6-1頁所載以該97年間之裁罰而認定原告進鈦公司從97年開始已有非法排放行為,進而推論下游渠道與農地污染現象係與原告進鈦公司排放廢水有所關聯,稍嫌速斷。

3.刑事判決既就該調查報告不當之處逐一指駁,原處分據為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污染行為人,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而應個別觀察、個案認定,要難相互援引猜測。

原處分以原告進鈦公司97年間受裁罰處分逕認原告進鈦公司自97年起已有非法排放行為,並推論與系爭17筆農地污染有關,然二者之關聯性業經刑事判決調查釐清,則被告以原告進鈦公司過往受處分1次之紀錄,執為本件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參據,顯係建立在猜測基礎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

原告進鈦公司雖曾於97年間受有一次行政裁罰,然相去已8年餘,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違規行為與系爭17筆農地受污染二者有何關連,原處分以此作為裁罰之憑據,恐失諸草率及恣意,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原則、習性推論禁止原則之精神,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嫌。

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進鈦公司過往之裁罰紀錄推論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違反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處分逕認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實乏所據:1.調查報告就系爭17筆農地之土壤污染範圍及污染物濃度調查作業及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之計算基礎,均係自99年起即開始並計算至105年,惟原告進鈦公司於97年雖經查獲雨水道納入口有排放廢(污)水之情事,但並無違反放流水標準之事實,自與系爭17筆農地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無涉。

復依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5811號函說明二、記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長期監控』,而於105年5月4日、5日、18日、7月4日及5日遭查獲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

等語,亦即原告等於105年5月後始有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且超標次數亦僅5次,然原處分卻將99年迄今系爭17筆農地之整治責任全數歸諸於原告等,實屬不當。

是以,被告並無原告等自99年起即違法排放廢水之確定證據,當然無從認定原告等自99年起即有違法排放廢水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污染行為人,則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2.原告進鈦公司於105年間經採樣測出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次數僅為5次,且採樣檢測時間密集,所排放之水體流量及排放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造成數十公頃之系爭農地產生污染,亦存有明顯疑問,足見原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

3.依參加105年11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案件」研商會議所悉,大甲幼獅工業區被列管廠商多達30餘家,後調查報告僅挑選其中17家優先查核,足見上開農地可能之污染來源眾多、複雜,然調查結論竟認定僅有原告進鈦公司與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比例相差懸殊,實難令人甘服。

況據悉曾遭原處分機關開立裁處書之廠商,除原告進鈦公司及聯誠公司外,尚有10餘家之多,則為何最終僅認定原告進鈦公司與聯誠公司係污染行為人且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其判斷標準及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見原處分詳細說明,更存有亟待查證之處。

是以,被告關就污染來源之調查及認定,即存有明顯瑕疵,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4.被告固以原告卓志成於刑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明原告進鈦金公司於85年起即有埋設暗管非法排放云云,惟:⑴原告進鈦公司前負責人卓守榮雖有設置暗管,然參諸訴外人卓年標(註:原告進鈦公司現負責人之父親)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問:當初卓守榮所設之暗管你是否知悉?你何時知悉有該暗管?)我不知道,因為設廠均是卓守榮負責。

105年3月9日臺中市環保局人員來查看,因為當初我申請核准設立廢水混合池抽水馬達只有1只,而我設立2只,所以請我當場拆除1只馬達,造成廢水處理不及滿水位,排入場內雨水管流入新復溝圳,後來因污水廠組長復查告知我們有設暗管我才知道。

(問:污水處理場人員何時告知?)答:實際時間我忘記,是在105年3月9日之後我才知道有暗管。」

等語在卷,可見其係於105年3月9日臺中市環保局人員至公司稽查時方知上情。

⑵原告等雖不否認自105年3月9日起有施設繞流管線,並經由該繞流管線,將廢水排入雨水道,惟並非透過前負責人卓守榮所設置之暗管排放廢水。

易言之,原告卓志成及其父卓年標係直至105年3月9日後始知悉有上開暗管,且知悉後未曾以該暗管排放廢水,故不能僅以前負責人卓守榮有設置暗管之行為,即逕為推論卓守榮及原告進鈦公司於設置暗管之初即有排放廢水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仍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原告卓志成及其父親卓年標自始至終均未自該暗管排放廢水,自難認該暗管之設置與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或原告等之排放行為有何關聯。

⑶被告僅節錄原告卓志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之隻字片語,即主張原告等於85年起即有埋設暗管非法排放之行為,顯係斷章取義,未綜觀原告卓志成及其父親卓年標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筆錄之完整陳述始末,更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㈣縱認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亦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違反期間、次數為裁罰基礎:1.訴願決定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略以:『……自105年3月9日起,在進鈦公司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7月4日……7月5日。』

等語。

可見該判決認定訴願人確實有非法排放至新復溝圳,而溝圳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之灌溉用水來源,足徵訴願人非法排放有重金屬特徵(鉻、鎳)之廢(污)水,與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之土壤污染具有關聯性。」

云云,然細觀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進鈦公司自105年3月9日起有設置繞流管線之排放行為,而超標次數僅為5次等情,足證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認原告等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及次數,自應以此作為認定依據,而屬有利於原告等之事證,惟訴願決定就刑事判決依據事證所認定之時間及次數,完全恝而不論,僅引用判決書內容,即率斷原告進鈦公司有長期非法排放廢水至新復溝圳並污染系爭農地之行為,為本件污染行為人,其認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揭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論理上更有倒果為因之嫌,無法自圓其說。

2.參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載謂:「被告進鈦公司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為本案繞流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

而本件被告進鈦公司應支出而未支出污泥清除處理費及應正常操作處理而未處理廢水量之應花費藥品費與電費,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止,依環保署所製作之進鈦公司環保犯罪案不法利得概算,應為67,504元,是以被告進鈦公司本案犯罪消極利益67,504元。」

等語。

而原處分援引與上開判決認定行為事實無關之99年起至105年期間作為裁罰基礎,顯有不當且於法未合。

是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等為污染行為人,亦應以排放廢水期間(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止)、次數(5次)作為計算前開費用之基礎,始符法制。

㈤被告命原告2人應連帶繳納系爭17筆農地自99年至105年間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6,599,872元乙節:1.原告進鈦公司並非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令原告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繳納相關整治費用,於法無據。

2.被告應就原告進鈦公司自99年至105年間有長期排放廢水之行為,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被告究竟依何事證認定原告等有長期排放廢水之行為?前開期間有無針對原告進鈦公司進行相關調查蒐證行為?另系爭17筆農地周圍工廠林立,並非原告進鈦公司1家工廠,被告有無逐一查辦?均非無疑。

3.依被告調查資料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7筆農地之底泥所含重金屬鉻及鎳,並非短時間內所得以形成,客觀上縱可認係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之累積,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污染係原告等所造成,蓋因周遭可能污染源眾多,被告仍應舉證原告等確實造成系爭17筆農地污染、暨污染源僅有原告進鈦公司及聯誠公司2家等情。

是以,原處分逕命原告等連帶負擔整治責任,確屬遽斷。

㈥關於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報告(下稱「101年度臺中市查證報告」)之意見如下:1.「101年度臺中市查證報告」之計畫執行時間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委由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科技公司」現已更名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而該公司並於101年4月13日派員協同臺中市環保局進行幼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及新復溝圳底泥採樣作業,並針對「M16」原告進鈦公司雨水放流口之底泥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為「鎳2,250mg/kg、銅985mg/kg、鋅1140mg/kg。

經對照富立業公司就本件所製作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富立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22日就原告進鈦公司之底泥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為「鎳1,010mg/kg、銅844mg/kg、鋅1090mg/kg」,可見104年之所有檢測數據均較諸101年更為下降。

倘若如被告所主張原告等有長期排放廢水之行為,則101年至104年期間有關底泥之重金屬數值應會不斷累積提高,逐年增加,豈可能不增反降?故有關101年度臺中市查證報告之檢測數據,並無法推論原告等有長期排放廢水之行為。

2.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認定代碼33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有關代碼33的採樣座標為「215764,0000000,而「101年度臺中市查證報告」中「M16」原告進鈦公司雨水放流口的採樣座標為「215772,0000000,二者座標有所不同,故「101年度臺中市查證報告」中「M16」是否即為原告進鈦公司之RD01雨水排放口,應有釐清之必要。

3.101年該次調查後,臺中市環保局並未針對該次調查結果對原告進鈦公司進行開罰或為任何後續處置,顯見該份報告之結論僅供參考,尚難認定原告進鈦公司及該份報告所提及之其他公司確有違規之事實,否則臺中市政府理應依照該份報告結論做出行政處分,故被告以該份報告逕為認定原告等有長期排放之行為,稍嫌速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處分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污染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2人繳納採取應變措施、污染改善等費用,並無違法不當:1.原告進鈦公司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其於97年間,因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而遭裁罰,顯示原告進鈦公司自97年開始已有非法排放行為,然原告進鈦公司不思改進其污染防治措施,反為節省廢棄物及廢水處理成本,竟於其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設置繞流管線埋設暗管,將其含有重金屬污染物鉻及鎳之廢水,未依法處理,即逕自經由繞流管線透過雨水排放口排放廢(污)水至新復溝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於原告進鈦公司廠區內查獲繞流排放管線及設備。

2.系爭17筆農地於98年起經環保局陸續調查發現有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環保署遂於103年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系爭17筆農地中金屬污染來源之調查,其調查結果發現,原告進鈦公司及訴外人聯誠公司,明顯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致引灌新復溝圳之系爭17筆農地有重金屬污染物鎳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情事,可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逕有明確之科學化關聯性,原告進鈦公司顯為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3.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並就其支出之費用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被告於調查發現系爭17筆農地遭受污染後,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因斯時污染行為人不明,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先行採取適當措施進行改善,而代為支應總計6,653,074元之費用。

嗣於追查出原告等及訴外人聯誠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後,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弟9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前揭費用,有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影本及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地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工作及剷除銷燬等費用單據,顯係合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已指駁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不當之處,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並主張其自105年5月以後始有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等節,答辯如次:1.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進鈦公司於104年間,經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納管水質控制發現該公司經納管至污水處理廠之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規定標準……,為節省該等廢棄物及廢水之處理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9日起,在進鈦公司廠房之廢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由卓志成負責前往廠區外之地面水體即新復溝圳察看水流之顏色變化……依卓志成觀測到之圳水顏色變化情形……,而將該廠區內含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該公司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水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而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得逞,……,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7月4日……7月5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進欽公司排放之水質,測得總鉻18.2mg/L、鎳19.4mg/L,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公告放流水標準」等事實。

2.雖該刑事判決以富立業公司未開挖RD02雨水排放口,且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亦證稱沒有另外針對RD02排水口作調查,且每次去勘查都會經過RD02排水孔,但是沒有發現排放廢水的情形,而認為本件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關於RD02雨水排放口之調查結果與原告進鈦公司無關云云。

然而:⑴前開刑事判決若認為依富立業公司現場人員之判斷仍無法確認該排水孔是否為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自應為其他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惟該案刑事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⑵從原告進鈦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所附之工廠配置圖可知,RD02確實係該公司之雨水排放口。

由於RD02在廠外為地下管線,且亦遭停放車輛阻擋觀測,一般從地表上難以察覺有無排放廢水。

而且,非法排放廢水之業者並非公然一天24小時連續排放廢水,多係趁半夜無人之際偷偷排放,自難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白天到現場稽查時未發現RD02有排放廢水而即認定RD02並非原告之排水孔。

3.前開刑事判決雖以富立業公司提供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所載代碼47之採樣位(按,即RD02排水孔)位置(座標)「215468,0000000」,經以該座標至環保署網站查詢定位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東二街上,而非原告進鈦公司所在之東九街,據而認定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4-9頁所指之代碼47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應非屬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云云。

惟當時採樣人員於填寫座標時雖有誤植情形,然依照本件底泥採樣計畫書所標示之採樣位置簡圖及所附採樣環境照片可知,代碼47之採樣點位確實位於RD02排水孔處,並非「東二街」上,前開刑事判決對此未經詳細調查,率爾憑空認定錯誤事實,自非可採。

4.原告進鈦公司援引前開刑事判決,據以主張由採樣日期觀之,無從以調查報告推論本件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係因原告進鈦公司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所致,而達「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惟遍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原告進鈦公司於105年3月9日方開始排放廢水之依據,其憑空認定事實,自難採信。

5.前開刑事判決對於證人李啟睿所述是否屬實,根本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考量證人所具環境工程之專業知識,即遽然認為證人之專業意見僅為臆測之詞,已難讓人信服。

由於水體為一連續流動的介質,污染物質會隨水體流動延續性地往下游處流動、擴散,並受環境因素逐漸沉澱累積於底泥中,此乃為一般物理常識,若原告主張其於上游排放之污染物就一般常理不會導致下游處之污染,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6.原告進鈦公司引前開刑事判決稱「進鈦公司雖於97年間,因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而遭裁罰,然是否得以調查報告第6-1頁所載以97年間之裁罰認定進鈦公司從97年開始已有非法排放行為,進而推論下游渠道與農地污染現象係與進鈦公司排放廢水有所關聯,稍嫌速斷」云云。

惟前開刑事判決對此認定完全未敘明理由。

原告進鈦公司97年已遭發現非法將廢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此為確定之事實,由此一事實如何否定原告進鈦公司在97年有非法排放之污染行為,實讓人不解。

再者,土壤受到重金屬污染,若未,經人為整治即將長存於土壤之中,期間甚至長達數十年至數百年之久。

正如國內著名的重大土壤污染場址臺南台鹼安順廠,台鹼公司之污染行為係發生在60年代,仍無礙主管機關於90年代前後發現,廠區及鄰近區域土壤遭受污染而公告土壤污染場址並認定台鹼公司之繼受人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前開刑事判決未敘明理由即否認原告進鈦公司自97年開始有污染行為,進而否認其與本件污染之關聯性,實屬速斷。

㈢原告進鈦公司主張其僅有於105年間之5次污染行為乙節,不可採信:1.原告進鈦公司於97年間遭查獲非法將廢(污)水排放於雨水道中,臺中市政府於101年度辦理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時,並就原告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底泥進行採樣檢測(該報告採樣點位編號為M16),檢測結果發現鎳濃度高達2250mg/kg,而其上游採樣點位M12樣品所測得錄濃度僅為22.1mg/kg,足認原告進鈦公司確實長期有非法排放之行為,方導致渠道底泥經過原告進鈦公司雨水排放口後巨幅增加100倍。

2.原告進鈦公司負責人卓志成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稱:「85年時負責人是卓守榮,與我是股東關係,我自87年開始承接該公司」、「(經警方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15日至貴公司旁之RD0 1雨水道雨水排放口底部發現暗管,該暗管是何人所設立?期間為何?何人指示?)我承接公司時就有了,是卓守榮設立的,設立時間我不知道。

工廠的水,包含未處理的廢水都是從那邊排入。

本來就在那裡」(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提示警卷照片編號2的大管子與沉水馬達是何時設置的?)我跟卓年標共同設置」、「編號2的大管子是因應廢水處理槽如果處理不完,就必需利用編號2的大管子抽到RD01的雨水排放口,排放到廠區外」(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第186頁),足見原告進鈦公司於85年起即有埋設暗管非法排放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進鈦公司有將廠內廢水繞流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內,致引灌該水源之系爭17筆農地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卓志成應連帶繳納該17筆農地土壤污染場址整治作業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6,599,872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系爭17筆農地於經被告環保局於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發現其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逐批先後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在查悉實際污染行為人之前,已先行執行系爭場址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完成改善並驗證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已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完成(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公告解除系爭17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後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發現設廠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作業之原告進鈦公司,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應依規定納入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其將廠內工業廢水繞流排放經由逕流廢水排放口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由原告進鈦公司之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具有關聯性,判定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提出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且原告進鈦公司登記負責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年標經檢警查獲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鎳等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注入雨水排放口,再匯流供農田灌溉之新復溝圳內,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原告進鈦公司與其負責人原告卓志成應連帶清償系爭17筆農地土壤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被告繼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更正其正確金額為6,599,872元等情,有卷附被告99年7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97801648A號、被告100年12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088647B號、被告101年5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10020184B號、被告102年12月4日府環水字第1020048388B號公告(分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第487至489頁、第491至492頁及第497至498頁)、被告100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00086499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85頁)、被告102年8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20031483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95頁)、被告105年9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50031924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系爭17筆農地土壤重金屬整治經費相關證據資料及配置明細支出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原告進鈦公司繞流排放廢水動向路線示意圖及實況照片(見併卷外放107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刑案證據資料卷第72至73頁、第97頁、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52至153頁、第256至270頁)、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見併卷外放107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刑案證據資料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第28至29頁、第61至69頁、第74至79頁、第87至96頁、第143至150頁、第171至176頁、第201至236頁、第403至408頁、第419至424頁、第440至443頁及第446至450頁)、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原告進鈦公司有關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2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資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之規定意旨,足見土地經檢測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如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得先行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者)繳納該費用。

污染行為人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自負最終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再者,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同一土地土壤造成不可分之污染結果者,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範圍,故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而明定全體污染行為人應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7筆農地土壤已檢測其所含重金屬鎳超出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各筆土地受污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既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即發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被告自應依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為基礎,進而查證及公告污染行為人,並命污染行為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

3.本件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進鈦公司之犯罪事實為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止非法排放廢水,經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7月4日及7月5日採樣檢測超出管制標準,前後共計5次違法行為,被告未以上開期間及次數為基礎作成原處分,明顯與本件原告進鈦公司之違章行為無關,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援引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為其論據。

4.惟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5.查原告進鈦公司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所查獲通往RD01雨水道雨水排放口底部之廢水繞流暗管,在卓志成承接原告進鈦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前,已埋設使用,其後原告進鈦公司仍續利用暗管系統將未處理廢水排入雨水道,再匯流至供農田引灌之新復溝圳內,迄被查獲止等情,除原告進鈦公司負責人卓志成於105年8月31日就所犯刑事案件受訊問時供承在卷外(見併卷外放107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刑案證據資料卷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且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蔡尚峻於臺中地院106年8月24日審理刑事案件時亦證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富立業公司承辦人到現場地下箱涵勘察,發現RD01有廢水排出,當下立即採樣。

是在RD01的箱涵旁邊架設縮時攝影機、簡易的水質監測儀器,做監控的動作,查獲編號RD 01雨水道排放含有有害物質廢水,可以確認由RD01排出的廢水是由進鈦公司排出的,也有使用管中攝影機伸到廠內的暗管,最後於105年7月5日當天把暗管打開確認無誤;

卷內照片標示管道RD02是誤寫,當天查獲現場繞流設備計有3具抽水馬達,一個抽水馬達將調整槽的廢水直接繞流排放到RD01,另外兩個沉水馬達其中一個是接3根細管出去,其中1根細管搭接的那根抽水馬達的大輪管線,另外兩根細管則合成一管直接繞流到最後的最終放流槽,另外還有一條較粗管線也直接繞流到最終放流槽,都屬原告進鈦公司在原來廢水處理許可之外,違規額外加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4日及7月5日執行稽查採樣,但原告進鈦公司並非僅在這幾天排放廢水。

原告進鈦公司是不定時、不定量地排放廢水,多數排放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幾乎每天排放,偶而隔一天,經以容量160公升水桶測量排放量,大約14秒即裝滿,每天的排放量推算約在20至80噸之間等語在卷(見併卷外放之107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刑案證據資料卷第305至320頁)。

6.再者,參酌原告進鈦公司前於97年6月21日即曾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自雨水道違規排放廢水,經裁罰在案,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450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稽。

其後,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科技公司進行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重金屬鎳於原告進鈦公司雨水放流口採取底泥樣品(編號M16)測得2,250mg/k為最高值(見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及第400頁)。

7.衡情原告進鈦公司自85年間設廠之初,即由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水繞流排放系統,其後,雖由現任負責人接手,其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依然運作,歷經97年、101年迄105年皆經採驗發現排放廢水之事證,再參酌自原告進鈦公司雨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原告進鈦公司係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累積所致,顯非僅5次排放量可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

是以,原告進鈦公司之負責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年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經採驗證明有違規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5次行為事實認罪,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

至於刑事判決因採行認罪協商方式,故僅就刑事被告自認之5次犯罪行為為審判,核係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當不能因其認定刑事被告卓志成與卓年標之犯罪行為次數,即憑認原告進鈦公司自設置繞流排放系統以來,僅有5次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方與事理無違。

況且,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認定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本應從客觀上的關聯性,判斷原告進鈦公司違規排放行為與系爭17筆農地受污染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實際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為必要,故原告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清償土壤污染整治費之義務,與實際犯罪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範圍未必一致。

故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進鈦公司自設廠以來至105年間即積年累月,反覆多次繞流排放含鎳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注入雨水道匯流至新復溝圳內,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告進鈦公司之長期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鎳廢水匯流入農田灌溉溝圳內,必造成該水源受鎳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

是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與系爭17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認定其為系爭17筆農田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實際引水測試原告進鈦公司廠內繞流管道水流動向,確未見由其廠址外側溝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流出,再參酌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蔡尚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前開證詞,故不能認定原告進鈦公司繞流排放之廢水有自該雨水排放口排出。

但因原告進鈦公司確實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排出,並無疑義。

則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雖誤認原告進鈦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係兼由上開2個編號之雨水排放口流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原告進鈦公司對於系爭17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之關聯性判斷。

8.本件原處分乃核認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負擔土壤整治費用,並非對違規行為人為裁罰,顯與不法利得之計算無關,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於上訴人日月光公司K7廠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於原判決如附件2所示時間所發生之個別違章事實,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28日、101年1月2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9日及102年1月28日裁處共計156萬元之罰鍰,而認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本件違章事實,即應以本件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本件違章行為無關之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依上訴人日月光公司K7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上訴人日月光公司K7廠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始符法制。」

之法律見解,乃針對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行為,闡述裁處罰鍰應如何計算其不法利得之判準,核與本件無涉,無從比附援引。

9.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開始執行整治計畫措施後,自得對應履行義務之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求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查估代履行之費用命為繳納。

又衡諸農地受污染必須進行調查其污染源及程度,再著手整治,並限制繼續耕作及將受污染地上作物剷除及銷燬,因此,調查工作費用、翻轉稀釋改善及排客土工程等相關改善項目皆屬必要合理措施,凡此項目費用皆屬土壤整治費用之合理範疇,且可歸責於污染行為人所發生,自應命原告進鈦公司負擔,並依法由其負責人連帶履行清償義務。

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可見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

原告既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負擔之義務。

又有多數違法原因行為競合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如不能區別其程度輕重,復無從排除何者非屬有效原因時,即無從任意排除特定污染源不予究責,故該污染結果係全體污染源之共同原因所致者,數個污染原因行為對於同一標的,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污染結果不可分,數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

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

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卓志成連帶繳納系爭17筆農地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金額之整治費用,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進鈦公司為系爭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進鈦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原告卓志成連帶繳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必要費用6,599,872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
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
第2條第1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
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
擴大。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
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
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
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
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
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
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
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
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
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
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
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9項
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
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1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
由消滅時,亦同。(第3項)
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
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 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第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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