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前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陳情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千篇一律由其所屬交通局用同樣答覆,就是「惟因本
- (二)距離本案(向學段210地號)約300米處,面臨仁化路旁,
- 三、本院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茲依據其聲明事項判斷如下: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
- (三)復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四、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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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榕庭
何榕杉
何榕楓
康何淑敏
林何淑照
陳秋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龍明成
賴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07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前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所有臺中市大里區向學段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0年劃設為停車場用地,迄今未徵收開闢,希望專案重新檢討該停車場預定地劃設案之存廢問題,經被告以104年2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032047號函覆原告略以:因該停車場用地緊臨市場用地、公園及商業區,故停車需求殷切,惟因本市待闢建之都市計畫劃設之停車場用地數量眾多,後續將考量地區發展實際需求,並參酌停車供需與週轉率及興建所需費用等因素排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依序辦理在案等語。
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含系爭土地所在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以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自106年9月1日起公開展覽45天。
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填具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表,建議系爭土地所在之停7用地無留設為停車場用地必要,並於振坤宮廟旁劃設停車場用地,經被告以106年9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13060號函覆,將錄案供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並於審議時另邀原告列席說明。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4年2月10日函、106年8月24日公告、106年9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千篇一律由其所屬交通局用同樣答覆,就是「惟因本市待闢建之都市計畫劃設之停車場用地數量眾多,後續將考量地區發展實際需求,並參酌停車供需與週轉率及興建所需費用等因素排定優先順序。」
依此看來被告好像沒有考慮到「地盡其用」,也沒有考慮到人民財產損失的痛苦,就以原告來說土地被劃成停車場用地,不徵收也不解禁將近半世紀……由此觀之已違反憲法第15條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當初規劃為市場者如今已全部變更為商業區,商業大樓亦各有停車場,而學校用地廣闊,校園內外各有很大空間,無須再弄個100多坪的停車場,屆時每天恐怕停不到3輛車,豈不浪費資源?系爭土地屬霧峰邊陲,雖新開一條道路,但每天來往車輛寥寥無幾,要發展成鬧區,可能再10任市長也做不到,何苦犧牲原告系爭土地?
(二)距離本案(向學段210地號)約300米處,面臨仁化路旁,即是「振坤宮」廟產公有土地面積約2,000多坪(向學段61、63、89……地號),被告不敢在「振坤宮」廟產公有土地規劃為停車場用地,反而故意在原告私有土地不適當地段上規劃「停7」,令人費解。
並聲明: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7年1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4965號函、107年1月12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3117號函、107年1月3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91984號函、106年9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13060號函、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104年2月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40005978號函均撤銷。
2.請求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之「停7」停車場預定用地撤銷,並請求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即大里區向學段210地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茲依據其聲明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須符合條文所示之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88頁),但依其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4965號函、107年1月12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3117號函、107年1月3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91984號函、106年9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13060號函、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0○0○○市○○○○○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另訴願程序中亦不服被告104年2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032047號函;
而聲明第2項則請求將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之「停7」停車場預定用地撤銷,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並參酌其訴狀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於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然按,土地法第91條規定:「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可知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係依據都市計畫而為,則其使用分區之劃定即是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且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人民得請求作成更正使用分區劃定行政處分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97號裁定意旨)。
亦即,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前以104年1月26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0年劃設為停車場用地,迄今未徵收開闢,希望專案重新檢討該停車場預定地劃設案之存廢問題;
另被告為辦理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以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自106年9月1日起公開展覽45天。
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函文及公告,皆與上開都市計畫事件有關,並其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請求作成更正使用分區劃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又原告對於本件都市計畫事件所為之陳情或申請,皆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該等函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三)復查: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9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13060號函文(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該函僅係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具之陳情意見表,回覆將錄案作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並邀原告列席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且發生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
另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須待變更都市計畫核定公告後始對外發生規範效果;
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之公告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僅係行政機關為辦理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所為之公告計畫書圖、徵求公民或團體之意見,以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係屬都市計畫公告前之作業程序,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告所不服之上開公告,無非係就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發布自106年9月1日起公開展覽45天,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顯非行政處分。
又被告就原告104年1月26日之陳情事項以104年2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032047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旨案土地屬於『草湖都市計畫』範圍內『停七停車場用地』,案經會請本府交通局評估結果,因該停車場用地緊臨市場用地、公園及商業區,故停車需求殷切,惟因本市待闢建之都市計畫劃設之停車場用地數量眾多,後續該局將考量地區發展實際需求,並參酌停車供需與週轉率及興建所需費用等因素排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依序辦理。
……」(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乃係被告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說明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場用地需求之評估結果及後續擬處,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及規制作用,亦非行政處分。
是以,縱依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其逕自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2.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496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該函乃係原告提起前揭訴願案件,被告檢送答辯狀至訴願機關內政部之公函,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且發生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
而被告107年1月12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0311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則係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前開函文回覆略以:本案涉及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變更部分,被告都市發展局刻正配合內政部辦理系爭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案,並自106年9月1日起公開展覽45日,因考量「停7」用地緊鄰商業區及住宅區,經主管機關表示仍有使用需求,故維持原計畫,而前開草案將續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且原告所陳意見已錄案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並於審議時另邀原告列席說明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告之陳情內容為答覆,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且發生規制作用,並非行政處分。
另被告107年1月3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29198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乃係原告提出訴願書後,被告以此函將訴願書轉送至內政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及規制作用,亦非行政處分。
至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0○0○○市○○○○○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89頁),係因原告於104年檢具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0年劃設為停車場用地迄今未徵收開闢,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局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03頁),經該局以上開函文答覆略以:因該停車場用地緊鄰市場用地、公園及商業區,故停車需求殷切,惟因本市待闢建都市計畫劃設之停車場用地數量眾多,後續將考量地區發展實際需求,並參酌停車供需與週轉率及興建所需費用等因素排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依序辦理等語。
核其內容亦屬就原告之陳情內容所為之答覆,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且發生規制作用,亦非行政處分。
況且,原告對上開4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未經訴願程序,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縱依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其逕自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不服,請求應予撤銷,雖其中104年2月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40005978號函,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在可以補正之情形下,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已如前述,顯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不再命其補正,即應逕予駁回,是此程序事項部分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履勘以證明其所主張,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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