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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何榕庭
何榕杉
何榕楓
康何淑敏
林何淑照
陳秋麗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本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係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8月1日、8月2日、8月1日、8月1日、8月1日送達抗告人何榕庭、何榕杉、何榕楓、康何淑敏、林何淑照、陳秋麗,其中何榕杉、康何淑敏、林何淑照、陳秋麗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惟何榕庭、何榕楓2人係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即於同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月13日零時計算其抗告不變期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是本件裁定書至遲應於107年8月12日午後12時起開始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開經寄存送達之抗告人何榕庭、何榕楓設址在臺中市大里區,其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8月25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算至107年8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餘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屆滿日皆早於此日),詎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8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之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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