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1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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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榮華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43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被告督促所屬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核發原告先父謝朝慶持有大肚區文昌段1796、1797、1797-1、1798地號等4筆應有部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命補正後,已於同年5月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被告核發原告先父謝朝慶持有大肚區文昌段1796、1797、1797-1、1798地號等4筆應有部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3頁)。

繼於本院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修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9月25日申請(被告106年9月26日收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經核原告更正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及將訴之聲明更正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程式,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為實體審判。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

查臺中市政府業以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834271號公告委任該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自公告日期生效,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被告關於原告申請事項自屬主管機關至明,享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對於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其父親謝朝慶106年7月28日死亡後,為申報免徵遺產稅用途,於同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月26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被繼承人謝朝慶遺留生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後復補提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106年10月15日立具之分管契約作為證明文件。

經被告審核後,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7點規定之要件,以106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600158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系爭土地連同另外坐落同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原即為傳統三合院農舍及農地之一體,原為原告之父執輩所共有,於各立門戶後為經營管理之便,按應有部分比例集中分管,基於私法自治,土地所有權人本可任意就單一或複數地號的特定部分土地由何人管理訂立分管契約,非法所不許定,且為臺中市政府所肯認,並經被告推定有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釋亦認定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自應以分管範圍內各自認定。

被告不得以實際管理土地範圍與各地號共有人持分不相符之虞,而無法逐筆土地認定而予否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何況本件係先有土地再有建物,各地號地形面積不一,如何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逐筆訂立分管契約,如此將不便耕作使用與管理。

退萬步言,縱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須逐筆認定時亦應排除其他共有人增建部分,況其增建使用面積並未大於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

換句話說,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此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並無不符。

況分管契約之訂定目的,除方便各共有人經營管理之外,更可排除其他共有人如有違規情事而影響無違規共有人之權益。

㈡本件申請案件相關之7筆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下:1.文昌段1778、1778-1、1779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並非謝家3兄弟(註:指原告及其他謝朝慶之繼承人)管有,不在原告申請之列,與本件無涉。

2.同段1798地號土地上有69年6月1日以後增建平房1棟,占用面積並未超過45平方公尺係供農舍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

3.同段1796地號左下角有增建建物一棟,參見69年5月15日航照圖所示,係在原有牛舍、豬舍、廁所傾倒後修建現供農具間使用,該基地並非原告(謝家甲方)管有,係謝家乙方管有且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

4.同段1797-1地號土地有新增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亦非原告(謝家甲方)管有,係謝家丙方管有且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係謝家兄弟分家後丙方增建供作曬穀場及農用車車庫使用且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

5.同地段1797地號有新增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乙節,其情形與同段1797-1地號土地相同。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執輩於58年間購入後,供當時20餘口居住及耕作使用,至父執輩分立門戶後始分別管理使用,縱有少部分面積使用上經被告認有增建建物,但均非原告管有部分,且其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自與原告無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均種植蔬菜果樹繼續作農業使用或農舍使用迄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照相在案。

本件土地分管契約係將7筆相連土地的個別應有部分比例集中到某一特定範圍之土地而形成跨地號集中分管。

系爭土地如不能以原告一方(謝家甲方)分管之文昌段1798、1796地號土地大部分及少部分1797、1797-1地號土地實際管有面積認定,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逐筆審核各該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扣除他人管有之增建使用面積(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均符規定。

系爭原告各筆持分面積使用情形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系爭各筆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㈣被告所稱「其核發農業用地證明實務上皆以單筆農地為要件」乙節,原告持有案關農業用地係共有土地,並均依規定檢具分管契約及分管面積及分管區域之地籍圖等資料於被告機關審認,惟被告未詳加審認竟以各筆共有農地的應有部分位置不明,一再強調其核發農業用地實務上皆以單筆農地為要件及各筆共有農地的個別應有部分集中於某一特定範圍形成跨地號集中分管,難以釐清各筆共有農地的個別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云云。

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顯然有違。

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釋略以:「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如為共有農業用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應有部分部分審認之」。

被告認為原告期待將各筆應有部分集中於特定範圍之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的審認方式,有所誤解。

本件申請案,原告分管面積高達1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原已自動剔除案外與南鄰陳家共有人分管違規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就本件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4筆農地之應有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㈥本件農業用地係先父3兄弟共同起造經營之三合院農舍,前後院並一直栽種蔬果,父執輩未分立門戶前本是一共同體之農村三合院,分戶後雖各有分管農舍與土地,惟公廳及週邊通路仍然共同使用,其中又有2筆土地與南鄰陳家3筆有共有關係。

農業區農業用地分割受限於法令層層規定,加上南鄰陳家共有人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債權債務糾紛被禁止處分等等原因致分割為單獨所有不易,分管乃迫於現實之無奈措施。

至於分管範圍早期受限於地形地貌、土壤肥沃貧瘠、灌溉方便程度不同,且共有人本是同根生或多年老鄰居(原告父執輩取得案關農地之前業主陳火旺與南鄰陳家有叔侄關係),分管範圍僅考慮大家方便經營管理,致有分管面積不同於應有部分之情形,惟均經各共有人合意具結訂有分管契約在案。

被告如有恐危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考量,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妥處,竟稱「實有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有違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494號判例意旨」。

分管契約僅是無法分割為便利經營管理之權宜之計,又非共有物分割當然要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否則其他共有人怎會甘服。

㈦本件土地分管契約均有明確分管範圍說明,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分管位置。

被告竟稱:無法呈現個別明確的使用範圍,並謂共有土地上皆有建物坐落其上,致無法審認核發農用證明等語。

系爭4筆土地上皆有建物大部分皆是都市計畫法公布前起造之農舍或依法申請有建照之農舍;

縱有4處都市計畫法公布後建造之農舍,其中一處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牛、豬舍、廁所倒塌後改建之農具間,另兩處第二排護龍延伸各家蓋3間平房農舍均非原告管有建造,一處屬原告分管範圍內之3間平房農舍,惟4處面積均未超過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函釋規定,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㈧原告父執輩一生務農為生,遺留賴以棲身之本件農業區土地,縱有增建3處各3間磚造平房、改建一間農具間,亦均作為農舍或堆放農具、肥料等農業使用,其面積均未超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且建物外空地除保留曬榖場及通路外一直種植蔬果,繼續作農業使用。

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農業用地,共有人分管契約亦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被告未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審認,竟以各筆土地上皆有建物,不能以跨地號分管契約作為農用證明之資料等等不予核發農用證明。

惟上開函釋意旨已清楚闡釋共有土地縱有部分違規使用,只要違規面積未超過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且經其切結並訂有分管契約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況上開法令或函釋規定,共有農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應有部分部分」審認,只要整筆農地扣除各共有人違規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其他面積均合乎農用規定,是誰使用耕作亦不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9月25日申請(被告106年9月26日收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屬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列之農業用地。

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到場勘查其使用現況,部分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農作物,部分土地則有水泥鋪面、鐵皮、RC、磚造建物、柏油道路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檢附佐證資料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69年6月1日以前之航照圖)、農業設施免建築執照證明文件(92年1月13日以前之航照圖)及分管契約2份。

依該2份分管契約所載,其牽涉之標的計有文昌段1797、1797-1、1798、1796、1779、1778- 1、1778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第1份分管契約係原告之父執輩(謝姓家族)與陳姓家族約定文昌段1796、1798、1778、1778-1、1779地號等5筆農業用地的使用範圍(陳姓家族使用文昌段1779、1778、1778-1地號土地;

謝姓家族使用文昌段1796、1798地號土地。

第2份分地管契約係謝姓家族內的共有人約定文昌段1796、1797、1797-1、1798地號共4筆農業用地的使用範圍。

該分管契約係以多數決、跨地號集中分管的方式簽訂,亦即原告之分管範圍係經全部共有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上開7筆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集中於某一特定區域,以便利原告經營使用,並以此特定範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㈡經被告就原告檢附69年5月15日航照圖及87年5月4日航照圖兩相比較,系爭文昌段1797、1797-21、1798、1796、1779、1778-1、1778等7筆地號土地皆於69年6月1日以後有所增建,而大肚區係於69年6月1日實施土地使用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規定,上開7筆土地皆於69年6月1日以後有所增建,故無法適用從來使用內涵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多筆共有農地核發農用證明之函釋,認多筆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仍應逐筆審認才符合法制,被告乃以「歉難同意以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及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係以單筆農地為限,因此,申請人就多筆共有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核發農用證明,如非各筆共有農地範圍皆合乎農業使用之規定,就須就各筆共有農地之應有部分確定其分管位置及面積,逐筆審認之。

故被告無從逕依原告主張將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跨地號集中於特定範圍予以審認。

再者,依農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係以應有部分為之。

又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494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倘無依其應有部分約定分管契約,其應有部分係分散於共有物全部範圍內且無明確位置。

倘共有農地於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範圍內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了保護土地使用合於管制規定的農地共有人,法規許以分管契約,就符合農業使用的分管位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因此當原告以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即無法呈現原告於文昌段1778、1778-1、1779、1796、1797、1797-1、1798地號等7筆共有農地個別、明確的使用範圍,系爭農地上皆有建物坐落其上,如此即無法判斷原告於各筆共有農地的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既無法得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被告實難能以跨地號集中分管契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文昌段1778、1778-1、1779、1796、1797、1797-1、1798等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辦理免徵遺產稅用途,而邀集部分共有人簽訂跨地號土地分管契約書,作為其被繼承人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違反農地農用管制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發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於被繼承人謝朝慶106年7月28日死亡後,為辦理申請土地免徵遺產稅用途,於同年9月提出申請書就謝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隨後改為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部分共有人於106年10月15日就該7筆土地簽訂之分管契約作為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及履勘現場實況後,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由分管契約無從證明原告申請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分管位置及面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情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7點之要件,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分管契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第175至179頁)、被告履勘現場之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60015883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4343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提出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跨地號分管契約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係屬違法云云。

惟:1.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意旨,農業用地除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外,如未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

或其上有農業設施者,而未能檢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

或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或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均不能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2.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共有人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共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但必須自己無違規使用情形,且其他共有人違規使用之面積未超出應有部分,始符合核發共有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

其同時就數筆共有農業用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因分管契約並無變更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故仍應逐筆審查其就各該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核發證明之要件。

又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無論檢附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或違規使用共有人出具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切結書;

或依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

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均須足以判斷其應有部分均作農業使用,且其他共有人違規使用之面積未大於該違規者之應有部分面積,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

3.查附表所示7筆土地均屬原告被繼承人謝朝慶生前與他人共有之農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

再者,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2份分管契約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邀集謝榮信、郭謝素琴、謝榮義、謝永泰(含原告在內,契約書稱為甲方)、謝榮富、謝榮賢(契約書稱為乙方)、謝榮貴、謝榮倫(契約書稱為丙方)、陳玠名(契約書稱為戊方)及陳茂樹(契約書稱為己方)等部分共有人就附表編號1、4、5、6及7所示5筆土地,簽署分管契約2份,其他共有人(載為丁方:陳忠輝(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空白,該2份契約本文均相同,明定分管之土地標的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約定分管範圍則以契約背後所附圖說表示。

依第1份契約所附圖說所示,附表編號5、6及7所示土地分歸丁戊己方管理,而編號1及4所示土地分歸甲、乙及丙方管理,但分界點並非以地籍線,而以1796地號土地與1779、1778-1地號土地間之文昌路二段420巷延伸通道之水井為界線。

第2份契約所附分管圖說之土地計有1798、1796、1797及1797-1等4筆地號土地,其中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地並不在契約本文所列分管標的之範圍內。

而以自行繪製圖說方式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各分管範圍,其涉及甲方管領範圍說明載稱:地上建物正身前緣線以北到底及以西到底,正身南面邊緣線以西到底該線以北(但公廳南面兩房基地屬於乙方管領);

另就地上建物之管理載謂:正身公廳共同管理使用,正身公廳南邊第一排護龍最東面兩房由甲方管理使用外,其餘在各方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即屬各該土地分管人管有;

公廳前曬穀場、正身及第一排護龍西週通道、通往420巷道、456巷道延伸到甲方圍牆屋簷並與丙方連接至曬穀場通道各方皆可使用通行等語。

4.依上開分管契約書及圖說所示,其第2份分管契約本文既載明僅就1798、1796、1778、1778-1及1779地號5筆土地為分管約定,而所附圖說卻及於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地,且契約當事人僅就契約本文簽章,並無在圖說上簽名或蓋章,則1797及1797-1地號2筆土地既不在契約本文約定標的之列,是否為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已生疑義。

再者,依第2份契約書之圖說所載,顯見原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4筆土地上均有原告共有之建物、通道及曬穀場占用至明。

而依卷附實地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之1796地號土地上除植栽及草皮外,尚有建物及柏油鋪面之通道,該建物有部分興建於改制前臺中縣69年6月1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管制編定之前,有部分則在管制編定公告後所增建;

附表編號4之1798地號土地上除香蕉樹、地瓜葉(甘藷)及龍眼樹外,有建物係在69年6月1日改制前臺中縣實施非都市土地管制編定公告之後增建;

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1797地號及1797-1地號土地上,除種植果樹及雜作外,尚有三合院護龍、停車間等情,有卷附現場實況照片及69年5月15日及87年5月4日拍攝之航照圖及套疊圖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及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9頁)。

5.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8條之1第3項、第18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13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50174078號函釋,農牧用地固然容許作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然無論農舍或曬場、圍牆等農作產銷設施,不但須經申請許可,且必須符合與該農牧用地之農業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否則,即不能認定屬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農舍或農作產銷設施項目,非屬作農業使用之合法設施。

再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及改建,顯見經都市計畫為農業區農業用地之土地,其原有建築物未經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雖許繼續使用,但不能據以解釋為其使用即屬供農業使用。

本件原告就占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建物設施既未能提出已經申請許可之證明,各該建物設施即非屬農作使用之容許使用,且依分管契約所載,各該建物設施乃原告被繼承人謝朝慶與其兄弟所共同建造,自屬謝朝慶遺產之一部分,各該建物設施占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農業用地既不能認為供農業使用,則謝朝慶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即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再者,依上開分管契約所附圖說並無實地測量各該建物設施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註明該部分面積均非屬謝朝慶繼承人(甲方)之應有部分範圍,自難憑認謝朝慶所遺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均作為農業使用。

6.原告雖主張依其與他共有人所成立之跨地號分管契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建物設施占用剩餘之供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已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云云。

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有人固得就數筆共有土地簽訂跨地號之集中分管契約,但分管契約並不生變更各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易言之,申請人在共有土地上如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無論基於分管契約可得管領之面積是否大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均無從就其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是以,謝朝慶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即使基於分管契約對於超出謝朝慶所遺應有部分範圍之面積享有管領使用權源,但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生變更效果,各該筆土地上既有屬於被繼承人謝朝慶遺留之非農業使用建物設施,原告自無從就謝朝慶所遺之該4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7.是故,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謝朝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有農業用地應有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從認定符合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
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第38條第1項前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第39條第1項
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39條第2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
第4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
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
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
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5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
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 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
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6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
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
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
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
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
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
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
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2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
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
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
件。
第7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
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
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1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出具符合第2條第5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8條第1項
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
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
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
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
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 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 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
【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834271號公告】 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
認定及核發業務,並自公告日期生效。
【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
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
改建。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第7點
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情形,經檢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8條第1項所定文件之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1811號函】 申請核發共有持分之各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仍應就申請之土地逐筆審查,不得僅以集中分管之該
筆耕地查核有無違規使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必須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同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明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並於同條例
第3條有明確定義。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
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同時兼顧前開
法律規定,本會曾多次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
部及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以謀適法之措施,
經彙整其結論包括:(一)請共有人依法先申請農
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二)共有
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
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
規使用情事。(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
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
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
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
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四)如有因他共
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等情事
,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或應有部份合計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之分管證明為之,惟鄉(鎮、市、區)公所於接
受前開部份共有人簽結之分管證明時,為兼顧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
條及第一章第六節相關規定妥處。
二、前開措施均已兼顧法、理、情之要求,各機關如另
有其他適法措施之建議案,請惠提供,俾利本會研
議參採。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明
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有關農業用地是否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就所附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之範圍,現場會勘審認之。惟為保
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
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
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
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如為單獨所有,應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
筆農業用地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地,得就該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持分部分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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